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1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重庆XX律师
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
原告黄X与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6500元、2023年5月工资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23.50元(8949元x1.5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元(6500元÷21.75天x7天x200%)。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控电工岗位一职,月基本工资6500元。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2023年4月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此后,原告便以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2023年4月、5月的欠薪,被告已经于2023年7月17日发放给原告。由于原告擅自离职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应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2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XXX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3年6月21日,该通知书被签收。2023年6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6500元、2023年5月工资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423.50元(8949元x1.5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 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元(6500元÷21.75天x7天x200%)。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子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448.44元。原告2023年平均工资为6093.77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于2023年7月17日向原告足额支付2023年4月、5月的欠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不子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等,被告提交银行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6500元、2023年5月工资6500元的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23年7月17日向其足额支付2023年4月、5月的欠付工资,故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423.50元的问题。据前所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23年4月、5月的欠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22年3月1日开始,至2023年6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年又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672.66元(8448.44元/月x1.5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元(6500元:21.75天x7天x200%)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亦未举示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连续工作情形,原告应从2023年3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全年年休假为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测算,原告应享受2023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前述应休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60.35元(6093.77元÷21.75天x200%x1天)。
原告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X经济补偿 12 672.66 元;
二、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0.35 元;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某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