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19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某(原告陈某的妻子),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某、池维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计时计件工资30000元,带薪年休假报酬 14712.6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4471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进入某某建筑公司从事现场工长工作,月工资8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因公司未给本人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5个月经济补偿10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无故克扣原告6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一直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共计14712.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2010年7月6日,原告进入项目部时还没有毕业,根据社保购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曾更换过公司,并不是一直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克扣工资,都是足额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对于年休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陈某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签定为期参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协议如下:1.自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4.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原告陈某在重庆宏杰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7年9月,原告陈某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2023年1月1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给原告陈某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月1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某支付工资,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实际支付工资均为7940元/月;2022年4月至9月实际支付工资均为3000元/月;2022年10月至12月实际支付工资均为8000元/月。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均确认原告陈某月工资为8000元。
2023年1月16日,原告陈某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3年1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编号:[2023]第7号)。
审理中,原告陈某提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陈某”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8月2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司法鉴定案件编号:2310030699200086),鉴定意见为1.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右下方“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陈某”签名字迹是陈某本人书写;2.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第2页“乙方(字):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不是陈某本人书写。原告陈某交纳鉴定费2500 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司法鉴定案件编号:231003069920008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嘉诚物业小嘉(4栋-7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1标段维修整改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单回执、图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编号:[2023]第7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某于2017年9月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后,每月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陈某举示证据证明2022年4月至9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陈某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月,虽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在此期间因疫情影响与原告陈某协商后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某所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足额发放2022年4月至9月工资30000元应子补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确存在未向原告陈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某也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某虽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但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某于2017年9月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签收,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8000元/月x5.5月)关于原告陈某主张2021年、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原告陈某2021年、2022年分别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对于2021年、2022年原告陈某是否已休年休假或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安排了原告陈某休年休假或已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2021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8000元/月-21.75x10天x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资30000元;
二、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4000元;
三、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未休年假工资报酬7356.32元。四、驳回的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元1244元、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陈某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