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王X诉被告重庆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被告重庆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到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 000元加生活补助及提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双方间存在价格核算及资金往来,并会对销售手法、人员管理等问题有意见交换,原告在被告处无上班打卡记录,原告朋友圈可体现出其日常工作内容也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不同,不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李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330元。2021年9月30日、10月31日,李X分别向原告重庆XX银行尾号为8959的账号转账13563元、17437元。2021年11月30日,李X分别向XX银行尾号为5578的账号转账4916元、9170元。202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10月工资3000元(12000元-900元)、2021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4408元(12000元/月-21.75天x8天)、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604元,该委于2022年4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打印件、被告出差报销及管理规范打印件、被告招商政策打印件、被告7月总结与8月工作计划模板打印件、开会照片打印件。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对方发送了某木业招聘销售经理信息、新价格表、招商政策、2021年8月会议PPT、销售经理职责销售计划、劳动合同等文件。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职位为销售总监、工资含工资12 000元及按公司销售总业绩的千分之五及个人销售业绩的百分之二的提成等内容。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下午15:14 向被告发送信息“那后天,星期一。我就来办理入职。你看行吗?,但是 23-25号我得回趟老家”,被告回复“没问题”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称其回复“没问题”并非针对原告入职的事;劳动合同、被告出差报销及管理规范、被告招商政策被告7月总结与8月工作计划等文件确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但不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上述文件只是经验交流。证据2.原告与“某木门财务-李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显示对方向原告发送了收款二维码,原告向对方发送了银行卡照片,对方在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10日各向原告微信转账一笔。证据3.原告与“AA 某门业查货发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显示对方向原告发送了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双方还有其他针对工作的沟通。2份工资条显示原告2021年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273.60元、12300元。被告认可前述证据中微信号确系被告公司股东、财务李X实名注册,但称这些微信号是给公司员工公用,没有固定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显示的工资条版式与被告公司所用相同,但内容不是被告公司所填,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未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过工资条。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XX公司委托代工生产合同》1份,该合同甲方(委托方)为黄X、蒋X、王X,乙方(受托方)为胡X,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木门、家具定制产品,合作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证据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显示双方就订货订单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被告与原告有订金支付及其他转账来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王X与被告存在代工生产关系,但称王X也是被告公司销售总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委托代加工关系中的一些客户订单的订金等,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负责销售部的组建和管理、销售业务的拓展,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加工关系实际也是销售业务拓展的一部分。
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时系直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接,双方谈好工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原告办理完入职手续后即开始上班,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0元/月加生活补贴300元/月及提成,提成是销售部总业绩的千分之三;原告上班至2021年11月10日,双方因原告出差费用报销产生矛盾,且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自次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在2021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21年9月30日李X转给原告的13563元包括熊X2021年8月工资1290元和原告2021年8月工资12273元;2021年10月31日李X转给原告的17437元包括熊X2021年9月工资5137元和原告2021年9月工资12300元;2021年11月30日李X转给熊X的9170元是原告2021年10月工资;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36604元(7896元+2021年9月工资12300元+2021年10月工资12 000元+2021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4408元)。
被告陈述:原告是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时到被告公司去的;原告自2022年3月4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因被告与XX公司、原告间的代加工关系已解除;XX公司会将原告的订单内容拿给被告公司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续如出现退单、售后、退还定金等情况被告需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李X转给熊X和原告的款项都是这种情况,不是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仲裁申请、账户明细、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是自被告公司股东、财务李X实名注册的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被告称该微信系被告公司公用微信,系他人使用该微信向原告发送,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该工资发放表系微信实名注册者即被告公司股东、财务李X所发送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股东、财务李X每月 30日左右向原告或熊X账户、微信转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具有明显的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规律,也能够与原告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及相应工资发放表所载工资数额相吻合,被告亦通过微信对原告入职事宜进行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李X的转账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作为股东的XX公司存在委托代工关系,才在被告公司办公场所为XX公司提供劳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陈述为2021年7月18日,被告陈述为2021年9月1日,但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陈述,根据原、被告在2021年7月17日的聊天记录,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关于原告停止上班的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劳动者出勤记录等用工档案,对劳动者停止上班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认定其停止上班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2021年10月工资及2021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2021年10月工资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陈述的及转账记录显示的其工作期间各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并据此核算原告的10月工资为12155.69元[(5330元+12273元+12 300元)÷(10天/21.75天+2个月)],原告自愿按照12000元计算该月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自愿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1年1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本院予以尊重,并据此计算原告该期间工资为4413.79元(12000元÷21.75天x8天),原告自愿按照 4408 元计算该月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原告应得二倍工资差额为33786.48元(12273 元÷21.75 天x9 天+12 300'元+12 000元+440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33 786.48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