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张X诉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3 年5月17 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0 755 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2 日至 2023年3月12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29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7 日期间延长加班费差额 16 849 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22 年2月12 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 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6048 元(2100元x80%x3个月x120%)。审理中,张X自愿撤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 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X于2022年2月1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任焊工,月基本工资7500元。张X一直勤恳工作,但某公司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要求某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某公司仍然欠薪,2023年5月16日,张X以某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2023年5月17日收到。为维护合法权益,张X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 ES 物流投递信息、签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为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收入等情况,举示了《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张X于2022年2月 12 日入职,任焊工,连续工作一年零三个月,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为 7500 元,某公司于 2023年5月15 日盖章出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在证明人处签字。
张X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张X陈述,陈XX系某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XXX”,昵称“只因为你”张X备注为“只因为你,陈XX”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4日向张X发工资条(2022年4月-9月)截图,截图显示 2022年4月实发工资8337元、2022年5月实发工资6470元、2022年6月实发工资 7580元、2022年7月实发工资 10 585元、2022年8月实发工资7367元、2022年9月实发工资7870元。2022年5月2日陈XX给张X发信息,4月出勤记录,加班 86.5 小时,张X回复对的。2022年7月工资条截图显示,加班/提成 3585,张X称该3585是2022年7月加班费,按加班时长乘以 30 元/小时计算,能倒推出其2022年7月延时加班时长 119.5小时。2022年8月工资条截图显示,加班/提成 600,张X称该 600 是其 2022年8月加班费,按加班时长乘以 30 元/小时计算,能倒推出2022年8月延时加班时长20小时。2022年9月工资条截图显示,加班/提成 870,张X称该870是其2022年9月加班费,按加班时长乘以30元/小时计算,能倒推出其 2022年9月延时加班时长 29 小时。
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XXX”,昵称“重庆婚礼铁艺道具定制”于2022年5月22日向张X微信转账1500元,2022年5月23日微信转账1500元,2022年6月3日微信转账 3000元,2022年8月13 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9月5 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2年11月18 日微信转账 3000元,2022年11月28 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3年2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3年3月17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3年3月20日微信转账 4000 元。2023年1月11日,微信号“XXX”,昵称“重庆婚礼铁艺道具定制”给张X发了一张截图,截图显示,张X12月8490,1月3430,10月8430,11月4510。张X陈述,微信号“XXX”,昵称“重庆婚礼铁艺道具定制”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截图对应是张X2022年10月工资8430元,2022年11月工资4510元,2022年12月工资8490元,2023年1月工资 3430 元。
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显示,2022年3月19日,夏XX向张X转账4284元,2022年4月17日转账7600元,2022年6月22日,转账5000元,2022年6月30日转账3000元,2022年7月17日转账5000元,2022年9月16日转账7367元,2022年10月17日转账5000元,2022年12月22日转账9709元,2023年1月13 日转账14 063元,2023年4月29 日转账10000元2023 年5月18 日转账11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张X自愿撤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7 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个人工作收入证明》能看出张X于2022年2月12日开始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23年5月17日某公司收到张X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终止。
结合张X举示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经济补偿金;二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加班费;四是失业保险损失。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公司未出庭举证证明足额支付了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张X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X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其主张的7170元/月,本院予以尊重,故某公司应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5元(7170元/月x1.5月)。
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次月起按照二倍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某公司未出庭举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张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78 870元(7170 元/月x11个月),张X主张按 77 291 元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尊重。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某公司按30元/小时计发加班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X主张以7170元/月为其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都按平时加班计算,不算周末及节假日加班,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某公司账务陈XX发给张X的工资条、考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张X2022年4月加班86.5小时、2022年5月加班6小时、2022年6月加班36小时、2022年7月加班119.5小时、2022年8月加班 20 小时、2022年9月加班 29 小时、2022年10月加班31小时、2022年11月加班7.5小时、2022年12月加班33小时、2023年1月加班25 小时、2023年3月加班27 小时、2023年4月加班81.5小时、2023年5月加班8小时,以上加班共计 510小时,某公司应当支付张X加班工资31 523.28元[7170元/月÷(21.75天x8 小时)x510 小时x150%],某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15300元(30元/小时x510小时),尚欠16233.28元(31523.28元-15 300元)加班工资未支付。
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张X称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X办理了失业保险,张X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公司应予赔偿。张X因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依法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张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12日至 2023 年5月17 日,已满一年不足两年,依照相关规定,张X享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张X与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本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张X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6048元(2100元/月x80%x3个月x1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2023 年5月17 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5 元;
三、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291元:四、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欠付加班费16233.28 元;
五、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6048元;
六、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重庆某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