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4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男,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重庆XX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22日之间的工资14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4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受工伤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诉请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提出工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8月11日,袁某(申请人)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2.依法裁决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15 000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月x2.5个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16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x18天)、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6000元/月x3个月)、鉴定费400元(凭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6106月/元x9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月/元x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月/元x4个月),共计177202元”。该案经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袁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二、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000元、住院期问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8 520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2021年1月8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6民初19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经济补偿金15 000元。三、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住院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7 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 326元,共计 163 520 元。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工资144 000元
2022年4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说明书,载明: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外,还在2018年8 月上了6、7天班,另于2018年9月20 几号上了1周的班,后因某公司提出降低工资,就没有再到单位上班了。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就未到单位上班,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受伤后是否还到被告某公司上班,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曾向法院主张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依法判决予以了支持。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后,基本没有上班,仅有2018年8月和9月共计上了约两个周的班。从举证规则上讲,单位员工的考勤记录应当由单位保管并由单位举证,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上班时间的考勤资料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两年的合理保管期间,故不能再以此认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降低其工资标准,未举证予以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报酬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但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才提出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