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1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99.5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2818.29 元;4.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2年5月 10 日至 2023年7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992.49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支付 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 2252.21元(其中,2022年5月份补209.15元,2022年6月份补681.84元,2022年7月份补252.25元,2022年10月份补71.31元,2022年11月份补271.96元,2022年12月份补708.93元,2023年2月份补56.97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27.35 元(2139.09元/月÷21.75天x22天x200%);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0320元(1680元/月x20月x120%)。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有关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竟地花园店和九龙花园店处担任走店营业员,2023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九龙花园驻店营业员,原告从入职之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前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上一休一”,秋冬季(11月-3月)上班时间为7:30-20:30,夏季(4月-10月)上班时间为7:00-21:00。2018年4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上二休一”的工作制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长已严重超出法定工作时长,但被告既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报酬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在2022 年度至 2023年度间,被告支付的工资并未达到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基于此,原告于2023年7月4日以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单方面变更劳动条件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23年7月5日收到,且双方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并未如实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相关的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8年5月8日期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岗位为门店营业员。2023年7月3日,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拟将原告由竞地花园店和九龙花园店走店营业员调整为九龙花园店驻店营业员,陈某接到公司的调整安排后,拒绝执行,并采取大吵大闹锁门阻止经营、拒交钥匙等一系列过激的行为表达自己的不满。因担心公司对其一系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原告于2023年7 月4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23年7月5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5日解除。2023年7月6日,陈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认可近2年原告工作时间为“上二休一”,夏季(5月1日-9月30 日)作息时间为07:00-21:00(中午和晚上各休息1小时),冬季(10月1日-次年4月30 日)作息时间为7:30-20:30(中午和晚上各休息1小时)原告系营业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原告入职时公司就已经告知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日常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节假日加班工资。近2年公司每月均发放 300元/月的固定加班工资。对于超过最近2年的原告上班情况,公司无法查清,也未保管相关资料。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未依法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反馈,原告系严重违规违纪逃避公司处罚,才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以证据判定为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节假日加班费应以证据判定为准。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认可最近2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单独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公司认为年休假工资系按年度确认,对于2022年7月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公司不认可2021年7月5日之前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原告是否存在失业保险损失被告不得而知,即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亦与被告无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单位有义务建立职工备查手册,保管期限为两年,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起开始倒推两年,劳动者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于2023年7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7月17 日之前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天。因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工作满10年,故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即【(166天+128 天):365天x5天】,不足一天部分不享受。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6天,即(235 天:365天x10天),不足一天部分不享受。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即(185 天÷365 天x10天),不足一天部分不享受。因原告离职前的工资部分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21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 2950.47元[2139.09元/月÷21.75天x(4 天+6 天+5天)x(300%-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导致劳动者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已于2023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已当庭明确按照 2139.09 元/月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24599.54元,即 2139.09 元/月x11.5个月。
原告已当庭明确,经庭外核实补足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自愿只主张 2022年5月、6月、11月、12月,其中5月主张 127.31元,6月主张600元,11月主张163.03元,12月主张600元系以 2100 元/月减去每月应发工资,该诉讼请求中,其余月份补足工资予以撤回。被告称,若确实未达到最低工资 2100 元/月可以补足,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进行补足。经核算,原告诉请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2022年5月、6 月、11 月以及 12 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共计 1490.34 元。原告自愿撤回有关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 20772.21 元;
三、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455.42 元;
四、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 2950.47 元;
五、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22年5月、6 月、11 月以及 12 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共计 1490.34 元;
六、被告重庆某场乳制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4599.54 元。
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