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维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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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赔偿胜诉(二):和案例一是同一被告, 帮助劳动者王先生获得经济补偿约6.6万元

发布者:池维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北陪区

投资人:何某辉,男,汉族,住重庆市北陪区

原告王某林与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 (以下简称某某织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维汉,被告某某织布厂的投资人何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22 年7月1日至 2022年9月26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6300元(3个月x2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 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1 000元(8100 元/月x 10 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11160元(8100 元亡21.75 x 15 天x 200% );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38 304元(2100 元/月x80%x19月x120%); 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 2012 年4 月至2022 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2012 年 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 8100 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勤勤恳恳,从不早退和迟到,但被告却明显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不保障原告的劳动条件和休息休假权益。2022 年7月1日,被告统一安排原告放假后,便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至 2022 年 8月 31日被告将原告 2022 年 6 月份工资发放后,仍未安排原告上班,也未发放生活补助费,当原告询问何时能够上班时,被告回复继续等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明显违反我国 《劳动合同法》规定,既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休息休假且不发放生活补助,完全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劳动和生存权益,鉴于此,原告特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织布厂辩称,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均应共同遵守的章程,合同明确了起止时限,最长为期一年,用工是统一的计件计时灵活就业模式,工资发放标准是计件工资加五险加补贴。本厂的休假模式是调休制,一年的工作时间约 8到 10 个月之间,本厂工资表中已明细了各项工资报酬。原告选择不买社保,厂方没权利强迫工人买社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经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违约行为。本厂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被迫离职理由不成立。7-8 月放假是行业正常现象,本厂没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在 8月6日放假期间打电话说家里出了交通事故,上班来不了,让厂里自已找人;又于 8月30日打电话告知其被判监外执行,出来不了,让我们把其私人物品收拾好了,其让老乡来帮带回家。厂里于9月 14 日在工作群通知大家做好上班准备,又在 9月 22 日分别打电话通知工人回来上班,后他们都说不来上班了。本厂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此行为属擅自离职,不服从安排不来上班做旷工处理,连续旷工 3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厂房有权按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 2006 年7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棉、化纤纺织品加工、销售。2018 年4月8日,被告的投资人由江铃变更为何某辉,被告的名称由重庆某某织布厂变更为重庆某某织布厂。

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五险和补偿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2022年7月1日开始,被告因停产安排原告放假休息,被

告未发放原告这期间的工资,2022 年 9月27 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 29 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陪劳人仲字[2022]第 698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2022 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2 年 4 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现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收到本通知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赔偿事宜。2022 年 10 月 21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诉讼副本于 2022 年 11 月 1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2年1月4900 元、2月5000 元、3月5000元、4月4560元、5月 4900 元、6月 5000 元,每月的工资里包含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860 元,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2 年 3月 31日,江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贾志春 5000 元;2022年4月29日,江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贾志春 7000元;2022年5月31日,江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贾志春 7000元;2022年8月31日,江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贾志春 6480 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大概 2015 年因修房子离开过 1年,其他时间都在。被告陈述原告所说不属实,但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原告中途来了又走。被告还陈述给工人都是放了年休假的,因为我们这样行业上班时间是 8-10 个月,其他时间都是在家休息。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

双方对此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 2022 年 1月 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陈述其于 2012 年 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大概 2015 年因修房子离开过1年,其他时间都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原告中途来了又走。原告的入职时间属于被告应当掌握的证据,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从 2016 年1月1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 8100 元,但其仅举示了江铃给原告妻子贾志春几次转账的情况,但只有四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江铃的转账系对应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且该金额与王某林自已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表记录不一致,不能仅凭该四次转账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举示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上面显示原告 2022 年 1-6 月平均工资为4893.33 元,因每月工资里包含了社保补贴 860 元,该部分不属于工资范畴,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平均工资标准为 4033.33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本院将 2016 年1月1日作为原告连续工作的起始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从 2017 年1月 1日起可以按照每年 5 天的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 日未休年休假天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 2020 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 1天96天亡365 天x5天),2021 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 5 天,原告 2022 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 天(268 天365 天x5 天)。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年休假或者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7.93元(4033.33 元/月-21.75天x9天x200%)。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0月 20日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且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 2022 年 10 月21 日签收。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实,故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原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满六年不足七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5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30240元(1680元/月x15 个月x 1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林与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8 233.31 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3337.93 元、生活补助费 471897 元、失业保险损失30 240元,上述共计 66 530.2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织布厂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池维汉律师,(电话13677605580,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重庆兴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