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奉XX,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瑶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奉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00500元。2018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于2018年8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落款时间为第一次借款时间(2018年1月4日)。被告仅偿还305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8年到2019年期间合作做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系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因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进行了投资,所以原告在工程款未收回之前,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书写欠条。2、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退回给原告,最后由原告书写了领条。3、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做工程,所以被告于2018年元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当时书写了两张,一张便于向业主单位说明情况,说明原告系合伙人,便于去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事后双方结算完毕后,另外一张一模一样的欠条被告忘记,留在了原告处。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二、原告投资合伙的投资款已经全额领回,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当时2020年7月2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也是基于原告没有实际退回。2020年7月26日的借条也是基于前面的款项书写,事实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自2018年起被告刘XX陆续向原告奉XX借款,原告奉XX通过银行取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刘XX交付款项若干。借款后,被告刘XX偿还部分款项。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XX向原告奉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奉XX现金7万元整”。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刘XX未再向原告奉XX偿还款项。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8日,原告奉XX打电话向被告刘XX催收借款并录音,被告刘XX在电话中均未否认原告奉XX以银行取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出借款项及下欠原告奉XX借款7万元。后,被告刘XX仍未还款,原告奉XX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奉XX通过银行取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刘XX交付款项若干,被告刘XX在原告奉XX多次打电话催收借款中均未否认下欠原告奉XX7万元的借款,应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在庭审中抗辩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且其亦未在庭审中合理说明被告刘XX在原告奉XX催收借款时未否认下欠原告奉XX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未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奉XX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奉XX主张要求被告刘XX自2022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奉XX借款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