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18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9322182K。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2年8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地公司)、林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黑土地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林XX、杨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已过诉讼时效,杨XX当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诉讼时效到2020年12月前届满。二、借款系虚假借款,杨XX与林XX系亲属关系,称给付的借款为现金,但在一审时双方对给付款项时间、地点、取款时的交通工具、给付现金的状态均陈述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林XX提交的转账给尹XX的记录也并非存入现金再转账的。三、黑土地公司未收到款项且林XX所称转给尹XX的款项根本不是从杨XX所得,而是案外人当天转入的。综上,请上级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驳回对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黑土地公司不承担责任。
杨XX辩称,第一,本案未过时效,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几年一直在找黑土地公司、李XX、林XX还款,借款是真实的。因为黑土地公司、李XX、林XX都有签字盖章,林XX在一审中认可借款的发生。第二,杨XX、林XX不是亲戚关系。第三,当时因为李XX、林XX是黑土地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当时杨XX交给林XX,由林XX交给办理贷款人,因此黑土地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所说的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林XX辩称,第一,5万元的借款属实,当时黑土地公司资金困难需要贷款,当时公司内部有股东会议,只要公司能贷款300万元可以发生一部分贷款经费,当时林XX代表公司向杨XX借款5万元用于贷款经费,借条上明确写明,事实也是借款发生在前,之后也有公司的凭证,也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的借款。第二,现在公司认为林XX、杨XX两个之间是虚假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林XX也有转给中间人尹XX借款流水证明。第三,林XX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借款,杨XX在借款5万元时明知该笔借款的主体是公司以及借款用途是公司贷款经费。该笔5万元的借款应该由黑土地公司承担。
李XX未予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林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956号民事判决要求林XX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改判由黑土地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黑土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资金是公司用的贷款活动经费,我是当时公司具体管理者,李XX是股东,是非管理者,他介绍和引荐的贷款业务,按经营法则,我必须经办和融资。二、作为公司具体管理者和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视为借款人或借款使用人,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是黑土地公司。三、我2019年已退出公司,退出协议上具体的落实了公司债务的处理方式,我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林XX是共同借款人,并判决林XX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缺乏依据,本案借款应由黑土地公司负责偿还。
杨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XX、李XX、黑土地公司在借条上有签字盖章,依法应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维持一审的判决。
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该资金并非公司实际使用且是否真实借款不明确,因为一审所提交的转账记录转给尹XX的5万元,并非林XX收到现金后再存入银行卡进行转账的,而是收到案外人的款项当场转给尹XX,借款形式都不能确定,更谈不上借款的用途。第二,林XX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将该笔借款在公司所发生的债务进行交代和存档,没有对公司进行说明,其本人签字的行为,应当是林XX个人借款行为。第三,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代理人对杨XX及林XX分别进行了询问,双方的回答完全不一致,从一审当庭询问中可以得知,该款项是虚构的。如果该借款存在的话,应当由杨XX、林XX承担。
李XX未予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黑土地公司立即偿还杨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874元(以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1,666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目前是15.4%年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3208元),之后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李XX、林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黑土地公司、林X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黑土地公司资金困难,需办理银行贷款300万元,李XX(黑土地公司股东)介绍尹XX作为贷款的中介人,为黑土地公司运作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李XX(黑土地公司股东)以及林XX(黑土地公司当时的实际管理者)与尹XX约定若尹XX帮助黑土地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成功,则给付尹XX介绍费100000元,若贷款未获批准,则尹XX全额退还介绍费。2017年11月,为成功办理贷款,林XX向杨XX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尹XX的介绍费。2017年11月下旬,杨XX借予林XX现金50000元,林XX在未将该笔50000元款项转入黑土地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林XX个人的银行卡号为6230××××5623的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尹XX转款50000元。因黑土地公司贷款未获审批,无法及时偿还杨XX的借款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黑土地公司向杨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作为黑土地公司贷款活动经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黑土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李XX、林XX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黑土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潘XX变更为吴X、林XX。2018年2月1日,黑土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林XX变更为陈XX(系李XX妻子)。2019年8月27日,林XX将其持有的黑土地公司的22%股份转让给李XX。另查明,黑土地公司财物管理制度约定在使用资金过程中40000元以上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另查明,林XX与杨XX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从《借条》内容可知,该借条约定了该笔50,000元借款系黑土地公司贷款活动经费,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黑土地公司的公章,且林XX在借款时为黑土地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李XX为黑土地公司的股东,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杨XX有理由相信林XX、李XX有权利代理黑土地公司借款,至于黑土地公司的财物管理制度规定在使用资金的过程中40,000元以上由股东会讨论决定,该规定系黑土地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杨XX。从借款的资金去向看,杨XX将50,000元现金交与林XX手中,林XX虽并未将该笔资金转入黑土地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确实于2017年11月28日向尹XX支付了50,000元,时间、金额均与杨XX诉称的内容以及李XX、林XX所辩称的内容吻合,该笔借款应视为用于黑土地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务中,故该院认为黑土地公司应当偿还杨XX借款50,000元。林XX向杨XX借款时,杨XX基于林XX系当时是黑土地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这一事实,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付到林XX手中,李XX对此事知情,2017年12月29日向杨XX出具《借条》时,李XX、林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法律对于共同借款的借条格式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日常的书写习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一般视为借款人,黑土地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李XX、林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在黑土地公司、李XX、林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条》系在非一般情况下书写,该院依据一般情况视黑土地公司、李XX、林XX为共同借款人。杨XX诉称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1,666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目前是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为3208元,之后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金额为35,003.19元[50,000元×2%×31个月(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50,000元×2%÷30天×22天(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50,000元×15.4%÷365天×15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1日)=35,003.19元]。因杨XX诉称黑土地公司、林XX、李XX需给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金额为34,874元(31,666元+3208元=34,874元),小于35,003.19元,系杨XX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尊重。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黑土地公司辩称本案的杨XX系林XX的外家弟弟,认为杨XX与林XX存在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黑土地公司和现任股东们的合法权益。经该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林XX与杨XX于2011年2月12日已登记离婚,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当时杨XX与林XX已不是姻亲关系,且庭审李XX(黑土地公司股东)亦承认当时确实发生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支付尹XX介绍费,故该院认为,黑土地公司辩称杨XX与林XX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黑土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庭审中可知,杨XX向林XX多次催讨借款,因林XX于2019年8月27日才退出黑土地公司,杨XX对林XX的催讨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林XX辩称其已将持有的黑土地公司的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约定黑土地公司的债务与林XX不再产生任何牵连,因该《股份转让协议》系林XX与他人在转让股份时约定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杨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限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金额为34,874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李XX、林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两份,证据一录音,拟证明黑土地公司向杨XX借款5万元用于贷款是事实,当时因李XX和林XX是大股东,他们占了44%的股份,黑土地公司实际由他们两个管理和做主,贷款和借钱也是通过他们;证据二录音,拟证明李XX在一审庭审中说的不是真实情况,李XX对借款的事都是知道的,且杨XX也向他和公司催收过,他还将催收的信息、借条、起诉状都多次发到过黑土地公司的群里,黑土地公司及其股东也都知道和讨论过,李XX认为这个钱应该是黑土地公司偿还。
林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真实性给予确认,李XX没有到庭。录音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主体用于公司贷款经费,对于黑土地公司的表述我不认可。
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也证明了杨XX与李XX有恶意串通的情况。在通话录音中,李XX的第一句话,开庭时都是实话实说,李XX说他不在现场,第二段第5行,你拿钱时我不在场等内容,李XX不知情。该录音更能证明三方有恶意串通。
经本院综合认证:杨XX提交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借款黑土地公司、林XX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涉案《借条》中载明“作为公司贷款活动经费”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处有李XX、李XX签名并加盖黑土地公司公章,林XX此时工商登记为黑土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XX为黑土地公司的股东,且有林XX提供的向贷款业务介绍人尹XX的转账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涉案借款项系用于黑土地公司生产经营事务中、黑土地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的事实,黑土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黑土地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借款系虚假借款的上诉理由,本案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林XX对于杨XX多次向林XX、李XX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录音证据证实。黑土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假借款,对于黑土地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土地公司提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林XX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林XX已将黑土地公司股权转让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黑土地公司的债务与其不再产生任何牵连,但该协议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杨XX。故林XX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黑土地公司与林XX就案涉借款对杨XX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XX提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林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2元,上诉人林XX负担1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