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州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市某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XX州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XX州市某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邓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劳务公司、邓某1给付某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55,247.5元,并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垫付款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劳务公司、邓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邓某1通过陈某联系民工从事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2018年9月28日陈某离开冷水滩前往广东,邓某1于2018年9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邓某1未与陈某商量私自雇请案涉民工进行与陈某约定外的工程劳务,案涉民工遂与在广东的陈某联系。陈某与邓某1系多年熟识朋友,深信邓某1不会在此事上做文章,遂与民工出主意:“如果邓某1真的不付你们这部分工资,我就回来帮你们向他要”。但此后。邓某1并未支付民工此部分劳务费。2019年2月3日,因陈某未工作生活在冷水滩区,遂让黎XX前往邓某1处领取与陈某约定工程劳务量的民工工资。黎XX也信任邓某1,未仔细阅读其写的领条便签了名;2、案涉民工因联系不到邓某1,拿不到工资,民工黄XX、周XX到XX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在多次协调之下,某建筑公司同意垫付拖欠工资,黄XX、周XX遂拿到了某建筑公司支付的14,287.5元,邓某1在领条上签字。其余民工联系陈某带领去XX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某建筑公司让陈某在领条上签字,以证明民工已经领到了案涉工资,如陈某不签字就不支付民工工资,陈某不得已在领条上签:“同意付款”。综上,案涉部分工程量是邓某1雇佣的民工从事的劳务,邓某1故意拖欠雇请民工的工资而导致某建筑公司的损失,陈某无需承担责任。
某建筑公司辩称,对本案到底是陈某还是邓某1承担责任都没有异议。
某劳务公司、邓某1辩称,1、周XX与陈某认识不认识并无任何关系;2、2020年5月11日民工在某建筑公司领款共13人,陈某说这些民工都是邓某1安排的,请问陈某这些民工谁有邓某1的电话,通话过几次;3、陈某安排黎XX2019年2月3日与邓某1结清所有民工工资后,陈某说黎XX在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请问黎XX是否为正常人;4、黄XX2020年5月11日去劳动局要回了所有工资14,787.5元,请问陈某什么时候看见邓某1在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的;5、黄XX在劳动局很明确的回答了:“本人黄XX工资由陈某支付”;6、某建筑公司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垫付了民工工资55,247.5元,与邓某1无关;7、邓某1现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000元。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劳务公司、邓某1立即连带赔偿某建筑公司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5,247.5元和利息276元(以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陈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劳务公司、邓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以某建筑公司为甲方、邓某1为乙方签订了一份《XX州大道综合管廊基坑回填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州大道综合管廊基坑回填工程按劳务包工形式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XX州大道综合管廊基坑回填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XX州大道综合管廊基坑回填工程及其辅助保温板安装工程;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甲方要求组织熟练的施工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在甲方按合同支付到位的情况下,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合同还对工程计量、计价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与义务、工期要求、奖罚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某1于2018年9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某建筑公司与邓某1进行了结算:至2019年1月18日前,邓某1完成劳务工程量折算劳务款为495,802元,某建筑公司预付340,000元,尚欠155,802元。同天,某建筑公司将下欠劳务款全部付清。此后,邓某1又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劳务工程量折算劳务款为49,573元,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将该款全部付清。同时查明,邓某1分包某建筑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陈某,由陈某雇请民工从事劳务。经XX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黄XX(含周XX工资)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某建筑公司邓某1工程款14,287.5元;宋XX、吕XX、陈XX、罗XX、黄X、曾XX于2020年5月25日共同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陈某工程款合计16,960元,陈某在该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黄XX、杨XX、黄XX,黄X、文XX、黄XX于2020年5月25日共同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陈某工程款合计24,000元,陈某在该领条上签字“同意付款”。上述领条出具当天,某建筑公司即将领条上载明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相应领款人,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5,247.5元。某建筑公司垫付款项后,向邓某1、某劳务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邓某1儿媳邓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1系该公司监事,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中,有部分款项支付到某劳务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XX州大道综合管廊基坑回填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系邓某1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系邓某1分包,但邓某1在分包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雇请民工从事劳务,拖欠民工工资,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人为陈某,某建筑公司垫付后,与陈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权要求债务人即陈某清偿债务。某建筑公司诉请要求陈某支付其垫付款55,247.5元,该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垫付款项时,未与陈某就其所垫付款项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进行约定,故该院比照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处理,即按年利率6%计算。某建筑公司诉请要求陈某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诉请要求某劳务公司、邓某1承担偿还责任,因某劳务公司、邓某1不是债务人,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2015年9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州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55,247.5元,并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垫付款付清时止;二、驳回XX州某建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虽上诉主张案涉民工不是其雇请,其不应承担民工工资的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抗民工在XX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其在某建筑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的两张领款凭单上注明“同意付款”字样的事实,结合2019年2月3日黎XX代陈某向邓某1出具的包含“所有民工工资全结清”内容的字据,可认定陈某雇请民工参与了案涉工程,邓某1与陈某就民工工资已经结清,现某建筑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应由陈某支付给某建筑公司。
综上所述,陈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