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8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姬。
上诉人宋某兵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秋、黄某珍,原审被告刘某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兵的诉讼代理人邓凡帅,被上诉人杨某秋及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兵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129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利息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减少支付利息金额10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与上诉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亲非故,借款之前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纯属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本案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所涉的借贷案件之外,被上诉人还向其他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借给江华县白芒营镇拔石村的张文华、蒙家地村的何通成、余炳龙等9人的借款金额就高达数十万元,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时也承认经常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的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给被上诉人,但是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杨某秋、黄某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宋某兵的上诉。宋某兵主张杨某秋、黄某珍是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本案并不是答辩人主动找上诉人出借款项,而是上诉人多次找到答辩人恳请答辩人出借,答辩人是出于好心才答应借款。上诉人借款之后,从未还款。2.答辩人是农民,自己的收入是依靠家庭多年的辛勤劳作、日积月累赚取,不是通过放高利贷得来,出借的款项都是自己的血汗钱。3.借条上的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自愿书写的,利息也是上诉人承诺的,并非答辩人书写,也非按照固定模式去写,与职业放贷人的放贷方式有本质区别。4.上诉人承诺的月利率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一审判决书所列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些亲戚朋友,并非社会不特定人员,且出借金额都不多。
原审被告刘某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杨某秋、黄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本金200,800元,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某兵、刘某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扣除当月(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20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刘某姬98,000元。因被告宋某兵未偿还杨泽荣借款20,000元,而杨泽荣又欠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20,000元,经三方协商后,杨泽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秋、黄某珍,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因为上述原因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利息为每月2400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9800元;2017年8月27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98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98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宋某兵、刘某姬需在2018年1月17日前将之前借款所产生的欠付利息10,800元给付完毕。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二被告98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已向原告给付完毕之前借款的所有利息。2018年4月16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4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19,600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宋某兵需于2019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杨某秋在扣除被告宋某兵当月借款利息200元后,实际借予被告宋某兵9800元。2019年,被告宋某兵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兵、刘某姬于2019年7月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杨泽荣将其对被告宋某兵享有的2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秋,并且通知了被告宋某兵,被告宋某兵、刘某姬接受了该债权转让,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出具了包括上述20,000元债权在内的12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应对该20,000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向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先后2次借款,每次借款二原告均先行扣除借款的当月利息,故认定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7,800元(其中2017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18,000元=120,000元-2000元利息;2018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利息;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127,800元=118,000元+9800元)。被告宋某兵先后5次向原告杨某秋借款,每次借款原告杨某秋均先行扣除借款的当月利息,故认定被告宋某兵实际向原告杨某秋的借款金额为58,800元(其中2017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利息;2017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2017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2018年4月16日借款金额为19,600元=20,000元-400元;2019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9800元=10,000元-200元;被告宋某兵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8,800元=9800元+9800元+9800元+19,600元+9800元)。原告杨某秋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6日、2019年8月3日先后5次借予被告宋某兵借款金额共计58,800元,该借款时间均系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属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共同债权。因2019年7月1日,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已登记离婚,故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6日借款的9800元、9800元、9800元、19,600元,共计49,000元,属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8月3日,被告宋某兵向原告杨某秋借款的9800元,因该期间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已离婚,该笔债务应属被告宋某兵个人债务,被告刘某姬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本金总计176,800元(127,800元+49,000元=176,800元);被告宋某兵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本金为9800元。
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被告宋某兵庭审中亦承认2018年1月16日前借款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故认定2017年8月16日的借款118,000元、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9800元、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9800元、2017年9月1日的借款9800元、2018年1月4日的借款9800元,共计157,2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19,6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019年8月3日的借款98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9年8月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经该院核实,截至2020年6月8日,原告杨某秋、黄某珍近三年在该院涉诉民商事案件为(2020)湘1129民初259号、(2020)湘1129民初854号、(2020)湘1129民初914号、(2019)湘1129民初907号、(2019)湘1129民初2117号、(2019)湘1129民特187号、(2018)湘1129民初737号,共计7件,涉案数量较少,涉案标的金额较小,该院认为不应将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定性为以民间借贷为业,故关于被告宋某兵辩称原告杨某秋、黄某珍系职业放贷人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姬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兵、刘某姬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本金176,800元及利息(其中157,2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19,6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宋某兵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秋、黄某珍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秋、黄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兵、刘某姬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宋某兵、刘某姬与杨某秋、黄某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宋某兵上诉提出杨某秋、黄某珍是职业放贷人的观点,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杨某秋、黄某珍居住在本村,其职业是农民,常年以来以提供劳务、家庭种植养殖的劳动收入为自己收入主要来源,并非以放贷为职业和主要生活来源,且所出借资金均系其合法劳动收入。从本案借条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典型的民间借贷凭据,并非格式合同。此外,经一、二审法院核实,杨某秋、黄某珍的借款次数不多、金额不大,不足以认定杨某秋、黄某珍为职业放贷人。故宋某兵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杨某秋、黄某珍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宋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宋某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