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湘律师
林湘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X、黄XX与何X、宋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2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8年10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56年11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4年4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91年4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何X、宋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黄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XX、黄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宋XX、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杨XX为职业放贷人,确认杨XX与何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杨XX不是职业放贷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非杨XX找何X主动借款,而是宋XX带着何X找到杨XX家里来,请求杨XX借钱给她,宋XX、何XX提供担保,在宋XX等人的劝说之下,杨XX出于好心帮助才借钱给她。杨XX之前起诉的案件也都非主动借款,都是他人主动找到杨XX家里,多次请求之下才借的。2、杨XX夫妻是农民,以在农村种植养殖为业,非以放贷为业,杨XX出借的资金都是自己通过辛勤劳作赚取的,非放贷所得。杨XX夫妻二人都是农民,一直居住在农村,是老实本分之人,夫妻二人年轻时在外打工赚钱(在外帮别人养殖),回来之后在村里务农,搞种植养殖,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靠提供劳务、家庭种植养殖赚取,杨XX从未以放贷为职业,主要生活来源也非放贷所得。杨XX经过多年的辛勤劳作、省吃俭用、日积月累存下来一些钱,由此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本案借出去的资金以及其他案件涉及的钱都是杨XX夫妻二人的合法劳动收入,并非是通过放高利贷所得,况且杨XX借出去的本息基本上都没有收回,可以说是血本无归,尤其是涉及到宋XX的借款,借出去后不仅利息不付,本金也都一分未还,何来以放贷为生。3、借条并非格式合同。本案借条上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自己自愿书写的,利息多少也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诺的,借条内容不是杨XX书写,也非杨XX提供模板按照固定模式去书写,这与职业放贷人的放贷方式有本质区别,而且杨XX还未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虽然借条上写了以房屋担保,但未提供房产证,哪里的房屋都不知道,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是职业放贷人,又怎会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和抵押,因此,从本案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典型的民间借贷凭据,非格式借条。4、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谋取高额利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约定月利率是2%,而且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诺给的,也是其自己写在借条之上,2%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案件最高利率也就是2%,并非高利,杨XX并没有通过放贷谋取高额利息,根本不属于所谓的高利贷,可即便是这合法的利息,被上诉人都从未支付过,连本金都不还。5、杨XX未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借款,不能仅凭杨XX起诉案件达11个就认定杨XX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借款。找杨XX所借款的人都是一些亲朋好友,并非社会不特定人员。一审判决书中所列11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非社会不特定人员,其中有四个是亲朋好友,剩余的7个都是与宋XX有关,宋XX本人借款一次,其本人担保的案件都是他叫人找上门来向杨XX借款的,并非杨XX找他们。而且在这些涉及宋XX担保的借款中,是否为借款人本人借款存疑,杨XX听说这些人都是宋XX假借他人身份信息向杨XX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宋XX。就拿本案来说,本案借款人写着何X、陈XX夫妻二人,但陈XX却早在出具借条的2018年10月8日前1年就已过世,那么当时宋XX带来签字的那个人就不可能是陈XX本人,在借钱之后本息又一分未付,一审时其他被告都未到庭,只有宋XX一人到庭,其他几个案件也是,开庭时都是宋XX一个人到庭,借款人不到庭,反而每次都是宋XX到庭,显然有问题,由此可见宋XX有涉嫌诈骗杨XX的嫌疑。宋XX已经不止一次说杨XX是职业放贷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从案件涉及人员来看,不符合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要求。

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杨XX、黄XX为职业放贷人,确认杨XX与何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杨XX、黄XX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他们是职业放贷人。即使杨XX、黄XX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杨XX、黄XX为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一年多时间里,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达10次以上,向杨XX、黄XX借款的这些人并不是他们的亲友,而且都是杨XX主动找到借款人或者让他人介绍借款人来向他借款的。杨XX、黄XX的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XX、黄XX为职业放贷人,确认杨XX与何X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杨XX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他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否定他是职业放贷人。

何X、何XX未予答辩。

杨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何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利息27,000元;2.判令宋XX自2021年1月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判令宋XX、何X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何X、宋XX、何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何X向杨XX、黄XX(两人系夫妻关系)借款50,000元,何X出具借条一份给杨XX、黄XX,借条注明:今借到杨XX、黄XX现金50,000元,每月准时还利息1000元,如利息不到位,泽秋有权将本息要回,借款人以房屋财产等担保。宋XX、何XX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杨XX从中国XX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支行取出25,000元和存放家里的现金25,000元给何X后,何X没有依约支付杨XX、黄XX借款利息,也没有返还杨XX、黄XX借款本金。杨XX、黄XX向上述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18日,该院共收结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件,案涉借款标的额共计为995,200元,上述11件民间借贷案件均约定了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杨XX、黄XX要求何X、宋XX、何XX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从该院已收结的杨XX、黄XX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看,杨XX、黄XX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两年内,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达10次以上,应当依法认定杨XX、黄XX为职业放贷人。杨XX、黄XX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应当确认杨XX、黄XX与何X签订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何X应当返还杨XX、黄XX借款50,000元,因此,杨XX、黄XX要求何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杨XX、黄XX要求何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案涉保证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宋XX、何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杨XX、黄XX要求宋XX支付2021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要求宋XX、何XX承担连带清偿案涉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X、何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何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XX、黄XX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杨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杨XX、黄XX负担303元,由何X负担560元。

本案二审期间,杨XX、黄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XX在2015年就已死亡,而当时写借条之时宋XX带来的所谓陈XX并非本人,是他人冒充陈XX;证据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XX、黄XX是农民,以提供劳务,家庭种植养殖的劳动收入为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以放贷为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所借资金均是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此案例与本案如出一辙,不应当认定本案杨XX、黄XX是职业放贷。被上诉人已经不止一次以杨XX、黄XX是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还款义务;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宋XX不仅向杨XX、黄XX借款,还向本村其他人借款,借款方式都一模一样,宋XX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就是宋XX;证据四、证明,拟证明杨XX、黄XX是农民、靠种植养殖为生,收入来源也是种植养殖,所借资金是自己劳动所得,非放贷所得;证据五、照片、名片,拟证明杨XX、黄XX种植养殖的事实,杨XX、黄XX种植板栗、养了蜜蜂、鱼等。

宋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杨XX、黄XX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1.对户口注销的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去年起诉人的不多,今年已达10多个人。3.借条与本案无关联。4.这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无权对这类事项作出证明。5.照片和名片也不能证明杨XX、黄XX出借的借款是通过种植或养殖获得的收入。

何X、何XX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XX、黄XX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其与何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均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杨XX、黄XX居住在农村,其职业是农民,以在农村养殖种植为业,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养殖种植,并非以放贷为职业和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出借的资金也均是合法劳动收入。同时,其出借的对象也不是不特定的,11笔借款中4笔为朋友所借,有7笔借款人虽然不熟但均系其朋友宋XX等人介绍并担保;其次,本案的借条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非是按照固定模板的格式合同。同时,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谋取高额利息;再次,杨XX、黄XX在出借本案借款之后,至今仍未收回任何利息,且借款金额不大,其借款目的也不具有营业性和反复性。综上,杨XX、黄XX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杨XX、黄XX与何X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何X应按照借条约定向杨XX、黄XX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宋XX、何XX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约定月利息2%,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XX、黄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65号判决书第一项为:何X偿还杨XX、黄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65号判决书第二项。

三、宋XX、何XX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杨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何X、宋XX、何XX负;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何X、宋XX、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微信(电话):13974686346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