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水泥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在外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胡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实际上,被上诉人早就与一名三十多岁的男性热恋多年,被上诉人当时身患严重的妇科疾病,加之车祸腿伤,其热恋对象没有经济能力为其治疗,被上诉人才在“陌陌”上找到上诉人,表面上与上诉人恋爱,实际上是骗取上诉人的钱财。2、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交付被上诉人家庭开支3000元是正常的家庭开支,这一认定显然错误,一个妇女生活费的正常开支也就是600元/月,且11万多元也不是逢年过节及生日的赠予。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17个月治疗疗伤为上诉人付出了时间、精力与劳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三、原审法院如此错误判决本案,无异于是非颠倒、支持社会乱象、鼓励女性假借恋爱之名大行非法占有欺诈男性钱财之实而大失社会公信力。
胡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每月的转账属于生活开支,转账行为也依法属于赠与行为。2、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欺骗、胁迫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范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5.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原告范XX与被告胡XX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居住在原告位于迴龙小区的家中。被告胡XX因车祸导致脚受伤后,便一直在家中居住未出去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胡XX有时也会将当月花费告诉原告。原告自认被告长得很好看,在过年过节及被告生日时,原告会通过微信发金额不等的红包给被告。2020年清明节,原告因被告未跟其回家扫墓与被告发生争吵。2020年6月29日,被告胡XX经永州市三医院检查,诊断其患有子宫腺肌症,因治疗需要未与原告同房,原告不满,双方再次发生争吵。2021年新年期间,因被告不愿跟原告回家过年,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未再在一起,同居关系解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二人共同生活费(3000元/月)及平常或者被告生日给被告发红包的款项,每月所给的生活费系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此外的转账行为应当属于赠与行为,被告在同居期间亦付出了时间、精力和劳务,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有赠与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6,5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范XX负担。
二审期间范X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公司证明,拟证明范XX的生活费由工厂全包;证据二,水电费交款凭证,拟证明同居期间家庭水电费都是由范XX交的;证据三,手机聊天记录,拟证明胡XX在外找了个30岁青年比其小十多岁,胡XX骗范XX钱财的佐证。
胡XX质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生活开支不仅仅是吃,还包括住、行等一些其他的开支;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另外水电费也只是生活开支当中的一项;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这个聊天记录不是范XX与胡XX本人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当事人双方在一起同居两年,上诉人仅提供几个月的水电支付,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范XX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胡XX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范XX诉请的116,570元。
本案当事人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同居近两年,后因双方分手,上诉人范XX要求被上诉人胡XX返还同居期间产生的116,570元的费用,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恋人之间为表达情意维系感情发生钱款往来实属正常,但请求返还恋爱期间花费的钱财,首先应当明确钱财的性质,3000元/月的生活费系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开支,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除去共同生活的开支,其他转账上诉人范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结婚为前提做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为自愿做出,属于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胡XX也无需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