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1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胡XX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唐XX(系被告贺XX之妻),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张XX、原审被告唐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采取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方合伙人对收入开支及零陵林业局《请示追查造林资金流失的报告》中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没有结算清楚,意见没有达成一致,需要调查清楚补助资金,结算没有异议后,再对盈余资金进行分配。2、零陵林业局《请示追查造林资金流失的报告》中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为弥补2009年发生火灾的损失,争取到资金137,600元,上诉人贺XX两年只实际领取了6,300元,还有131,300元需要重新核算。3、2016年7月13日新光村四组提起租赁合同诉讼,诉讼各项费用3.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4、2016年至2018年,出租户认为被上诉人张XX欺骗而卷入官司,上山抢松脂造成经济损失30,500元/年,三年合计91,500元,应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5、被上诉人张XX妻子胡XX及刘XX侵吞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至今,时间长达10多年之久,应当要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算8年为40,440元。
胡XX、张XX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占有政府补贴为由拒绝支付经营利润或要求重新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说的政府补助资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另案起诉,但早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两场官司,认为是答辩人导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答辩人侵占补助资金为由要求承担利息40,440元没有任何依据。
胡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贺XX支付分红款105,967元(其中胡XX61,305元,张XX44,663元)及利息;赔偿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胡XX、张XX与贺XX共同合伙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新XX600亩山地造林。2021年3月6日,三人签订《XX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时间三十年,自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零三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有变更,以实际经营期为准。三方共同投资,共负风险,共享利润。合作经营期间的土地租赁、项目管理、业务拓展、财务管理、矛盾纠纷等重大问题由三方共同商议决定。三方各占三分之一比例投资,筹备和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成本和费用,由三人按投资份额共同出资。XX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收益,三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日后若办理的林X证权属人为张XX、贺XX两人,不影响三人共同利益分配。林X实际权属人为三人共同所有,产生的林X收益由三人按投资比例分配。胡XX、张XX与贺XX三人分别于2011年8月、2016年3月、2021年6月就之前的合伙收支进行了结算。2022年1月5日,三人对2021年XX松脂采割利润进行了结算,贺XX应分配给胡XX61,305元,分配给张XX44,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XX、张XX与贺XX签署的《XX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进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现三人就合伙收支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合伙利润分配金额,并经三人签字认可,应按该结算结果履行,故对胡XX、张XX要求给付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XX提出尚有其他收支款没有结算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胡XX、张XX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其二人与贺XX未就款项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对二人要求自结算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XX、张XX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6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胡XX、张XX诉请的是给付合伙利润款,唐XX不是本案合伙人,二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唐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限贺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胡XX、张XX分红款105,967元;二、驳回胡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贺XX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贺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贺XX是否应当支付分红款105,967元。本案中,上诉人贺XX与被上诉人胡XX、张XX依据《XX投资合作协议》,于2022年1月5日对2021年XX松脂采割利润进行了结算,贺XX应分配给胡XX61,305元,分配给张XX44,663元。该次结算经过了三人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上诉人贺XX应当依据结算行为支付分红款105,967元。上诉人贺XX提出“争取到林业局64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37,600元分配错误以及两起民事诉讼主要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张XX”的上诉主张,因退耕还林补助大部分已发放过当地村民,被上诉人张XX并没有侵占,而两起民事诉讼主要过错责任是否在于张XX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结算纠纷无关联性,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