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6民初107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奉某雷。
原告李某诉被告奉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某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4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8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4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给她,原告答应后,分别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6月11日转账5000元、6月13日转账10000元、6月11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200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45000元,因双方是较好的朋友,原告就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双方约定6个月后先还20000元,但是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利息380元、2月22日支付利息300元,此后就拒绝归还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8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为1125元,扣除已还的680元,剩余445元利息未支付,对于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奉某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2、微信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80元利息的事实;5、公证书,拟证明上述1、2、3、4号证据来源于公证人员对原告现场操作手机、手机微信、支付宝显示内容的保全记录。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2、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被告因开店需要向原告筹措资金,原告于2018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分五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5000元作为合伙开店的入股资金。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支付的45000元入股资金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利息,但未明确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68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采取合伙开店方式收取原告入股资金4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支付的45000元入股资金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上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因双方将入股资金转为借款时未明确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某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奉某雷已支付的68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奉某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