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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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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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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华文某与胡某玉唐某华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1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8)湘11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姿,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华、文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玉、唐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玉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唐某华系张某华雇请错误,事发当天唐某华是过来试车,面试不等于雇佣,双方间还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约定工资,上诉人为胡某玉垫付1万元医药费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二、一审事实认定上诉人与唐某华系雇佣关系,判决时又以劳务关系予以判决,前后矛盾,且双方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保险之外的全部损失并无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与唐某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唐某华存在雇佣关系,因唐某华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上诉人与唐某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可向唐某华追偿。四、一审认定胡某玉损失错误:1、胡某玉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胡某玉一直居住在农村,并未居住在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胡某玉在事发时已满60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收入,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合理,虽有鉴定,但鉴定采用价格过高,且计算缺乏依据;4、交通费1500元无正规凭证;6、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且无依据证实其受到精神损害,不应支持。五、伤残鉴定的依据应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审以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六、一审判决书内无上诉人提交证据及其证明目的、相关方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评判等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胡某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华与张某华系劳务关系定性准确,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之一就是双方是否形成了比较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双方尚未形成比较紧密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二、一审认定胡某玉的损失计算正确。1、胡某玉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称答辩人证明虚假的,应由上诉人提出反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胡某玉虽年逾60,但仍通过辛苦劳动才能获得收入,故计算误工费正确。3、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三、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被上诉人唐某华辩称:一、唐某华系张某华雇请的司机,一审中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唐某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二、唐某华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三、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提供劳动者造成他人损失时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被上诉人胡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胡某玉因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68,067.3元(赔偿项目及明细详见附表)进行赔偿;2.判令唐某华、张某华、文对交强险赔偿胡某玉损失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11时20分,唐某华驾驶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7线右转弯往牛角圩方向行驶时,压到在路边等车的行人胡某玉,造成胡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6]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唐某华负全部责任,胡某玉不负责任。胡某玉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在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用去医药费124,892.7元,门诊治疗费554.6元。胡某玉住院期间,张某华支付胡某玉医药费10,000元。2017年7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1、据现有资料,伤后医疗费(至2017-7-6止)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10.6.1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建议休息治疗玖个月,考虑伤者年龄,需贰人陪护叁个月,壹人陪护陆个月;3、建议继续予促进创面愈合、理疗、营养神经等治疗,费用在伍仟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叁仟元;5、建议安装假肢。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玉车祸致右下肢毁损,现右膝关节下方约9CM以下缺如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至2017-7-6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玖个月,贰人陪护叁个月,壹人陪护陆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伍仟元,营养费叁仟元。3.建议安装假肢。2017年8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假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3,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胡某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65,914元(31,284×17×50%)、误工费25,496.4元(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19天×42,494/365)、护理费42,494元(42,494/12×12)、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25,447.3元、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治疗糖尿病费用为6000元,胡某玉实际住院门诊治疗费用确认为125,447.3元-6000元=119,447.3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208×5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胡某玉母亲李林云)生活费5315元(10,630×5/5×5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假肢矫形损失120,101元(护理费42,494/365×50=5821元。轮椅费480元、假肢费用13,500×4+13,500×4×20%+7000×7=113,800元),以上共计642,367.7元。张某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另查明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张某华、文夫妻所有,唐某华系张某华雇请的司机,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唐某华与张某华正在从事货物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凤凰园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唐某华负全部责任,胡某玉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民事责任由唐某华承担;唐某华系张某华、文雇佣,唐某华在提供劳务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胡某玉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华、文答辩称与唐某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玉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医药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支付;二、胡某玉余下的经济损失512,367.7元(已扣减张某华先支付的10,000元),由张某华、文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给付;三、驳回胡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81元,由张某华、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拟证实胡某玉未居住于冷水滩城区,而是居住于东安县端桥铺镇湖塘铺村。被上诉人胡某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东安县端桥铺镇湖塘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胡某玉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因生活无法自理才搬至胡明远湖塘铺村居住,而非一直居住于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某玉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唐某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恰当;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上诉人唐某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唐某华系经人介绍为张某华驾驶车辆,事故当天,唐某华与张某华正在从事货物营运。据此认定唐某华作为张某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胡某玉受伤并无不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出具的永公凤交认定【2016】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可见,唐某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张某华所负的赔偿责任,唐某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恰当。1、关于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胡某玉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冷水滩区城区居住生活及做小生意,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玉生活在农村,上述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胡某玉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予以计算误工费,但该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胡某玉提供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一审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一审自由裁量权范围,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胡某玉损失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系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存在,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鉴定适用标准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书中未体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影响判决公正。经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后在判决书中未对所有证据进行罗列、体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华、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某玉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医药费1万元,共计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支付;

二、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胡某玉余下的经济损失512,367.7元(已扣减张某华先支付的1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文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给付;

三、被上诉人唐某华对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清偿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上诉人张某华、文负担8384.8元,被上诉人唐某华负担20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