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林湘律师
林湘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肖某兰与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9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20)湘1102民初44号

原告:肖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兰与被告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被告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9255.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被告罗驾驶湘MFU***轻型普通货车由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大道方向往零陵区黄古山路红绿灯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与原告肖某兰驾驶的停在路上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罗支付医疗费3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1400元。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罗应负8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居住零陵区多年,从事废品回收,原告伤残补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湘MFU***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他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三七开,即原告自负30%,被告罗承担70%;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和投保人协商好,由投保额按10%扣除;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予以驳回;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原告肖某兰是否居住在零陵城区,是否有误工收入的事实,原告肖某兰提供了零陵区麻园社区的证明、出租户陈子龙的证明和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区多年,收入来自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近年来每月固定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每年纯收入标准予以核算误工收入损失。

另查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某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检验已达一肢功能25%以上,未达到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伤后至2020年2月28日,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预计复查费2000元;被鉴定人属双侧性、多部位损伤早期需要二人护理20日,1人护理90日,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术后误工期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肇事车辆湘MFU712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罗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肖某兰和被告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肖某兰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20%,被告罗承担80%为宜。原告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82740.88元(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复查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再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97740.88元(被告罗垫付3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1400元);2、护理费26839.23元[61227元/年÷365天×160天];3、残疾赔偿金43826.2元(39842元/年×11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复查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误工费26197.48元(39842元/年÷365天×240天);10、床费200元;11、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1003.7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床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2662.91元。涉案原告的剩余损失98340.88元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668.18元。罗承担80%,即78672.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罗垫付医疗费3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保险公司支付的21400元折抵其给付原告的款项。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本案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罗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兰因伤经济损失130135.61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和被告罗、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肖某兰垫付的医疗费59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罗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

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兰司法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