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6日 6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华,系被上诉人曾某生之子。
上诉人杨某富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生、曾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部分,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5,749.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曾某生、曾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杨某富伤残赔偿金为140,930元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杨某富伤残赔偿金为366,980元。1.杨某富虽然户籍为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杨某富家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杨某富的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实际上也没有再务农为生,杨某富一家近二十年来都是在宁远县的泠江市场租赁推位贩卖牛肉为生,家里的全部收入也都来源于此;杨某富户籍所在村委会早已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现在归宁远县桐山街道办管理,虽然户口未变更,但实际已属于城镇,而且杨某富一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2.伤残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本案上诉人户籍所在村委会、街道均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家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户籍所在村委会也早已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因此应认定杨某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一审判决以误工145天并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杨某富误工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1.杨某富受伤后,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富的受伤情况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杨某富的误工期进行评定,经依法评定杨某富的误工期为300天,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虽曾某生、曾某华不认可,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杨某富的误工期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做伤残鉴定,以免出现人为导致误工期延长,如果以定残前一日来计算误工费,就失去了鉴定的意义;2.杨某富的误工费应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中杨某富家的土地已被征收,早就不再以务农为生,近二十年来都是在宁远县的泠江市场租赁摊位贩卖牛肉为生,全部收入来源于贩卖牛肉,本案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富没有以务农为生,而是贩卖牛肉为生,因此,在计算杨某富误工费时应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即61,0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三、一审判决以107元/天计算杨某富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杨某富受伤住院和在家休养期间都是由杨某富妻子杨泠英负责照顾的,而杨某富妻子跟杨某富一起都是在宁远县泠江市场卖牛肉,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1,227元/年来计算,即使不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至少也应按照零售行业标准即61,035元/年来计算。一审法院以107元/天的标准不知从何而来,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案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1,227元/年来计算为20,129元,一审少算了7289元,应依法予以纠正。
曾某生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诉人是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曾某华辩称,同意曾某生的答辩意见。
杨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曾某生、曾某华赔偿杨某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残疾轮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0,140.3元(不含已付的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生、曾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15时10分许,曾某生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宁远县驶往天堂镇人民政府,行驶至天堂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其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某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富不事故责任。杨某富身体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其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富的伤残等级评估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曾某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曾某华名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过期。杨某富是农村户口,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某富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5,142.51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鉴定费2200元;4.伤残赔偿金140,930元(14,093元/年×20年×50%);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误工费17,755.25元(122.45元/天×145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8.护理费12,840元(107元/天×120天);9.交通费544元;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11.残疾器具费800元,杨某富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8,211.76元。曾某生在杨某富住院期间陆续垫付医疗费3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某生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某富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富不负事故责任。曾某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曾某华名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过期。杨某富请求由曾某生与车辆所有人曾某华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杨某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8,311.26元。曾某生、曾某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杨某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杨某富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杨某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8,211.76元,按责任划分应当由曾某生赔偿杨某富518,211.76元,曾某生已支付314,000元,扣除后还应当赔偿杨某富204,2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曾某生、曾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杨某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曾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4,211.76元;三、驳回杨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1元,由杨某富负担4201元,曾某生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泠江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收据、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杨某富和妻子杨泠英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宁远县泠江市场牛肉行摊位经营销售牛肉,2019年之前都未签订合同,从2019年开始签合同,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二、宁远县桐山街道高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杨某富和妻子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宁远县泠江市场牛肉行摊位经营销售牛肉,杨某富家里土地2015年已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已经多年未种田种地;证据三、杨泠英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富与杨泠英是夫妻关系;证据四、两个证人证言,证明杨某富在宁远县泠江市场牛肉行摊位经营牛肉,收入来源于城镇,土地也被征收,未种田种地,所在村也被划为城镇。
曾某生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和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达不到其是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但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杨国安的证言有异议,关于土地征收完没有我们不能确定,是社区还是村委会不明确,对欧荣德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曾某华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意曾某生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均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富的伤残赔偿金是否不当;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145天并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杨某富的误工费是否错误;3.一审以107元/天计算杨某富的护理费是否不当。
一、关于应以何标准计算杨某富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杨某富提交了宁远县人民政府桐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宁远县城南市场经营管理所的证明、泠江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收据、发票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杨某富家的土地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被政府征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已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同时,杨某富长期在宁远县泠江市场租赁摊位贩卖牛肉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富的伤残赔偿金,杨某富的伤残赔偿金为36,698元/年×20年×50%=366,980元,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不当。
二、关于一审认定杨某富的误工费以145天和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杨某富提交了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杨某富误工300天,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且曾某生、曾某华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杨某富的误工时间应为300天。其次,杨某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宁远县泠江市场贩卖牛肉多年,故杨某富的误工费应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61,03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1,035元/年÷365天×300天=50,165.75元,一审以误工时间145天并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杨某富的误工费有误。
三、关于一审以107元/天计算杨某富的护理费是否不当的问题。由于护理杨某富是其妻子,而其妻又长期跟杨某富在宁远县泠江市场贩卖牛肉,故杨某富的护理费应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61,03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1,035元/年÷365天×120=20,066.30元,一审以107元/天计算杨某富的护理费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某生赔偿杨某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98.56元;
三、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杨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1元,由杨某富负担2000元,曾某生、曾某华负担8201。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杨某富负担363元,曾某生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