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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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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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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诉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3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4331号

原告:侯某利

原告:侯某琼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凤

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利、原告侯某琼诉被告何某凤、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侯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凤、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某凤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08.1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8日20时38分,被告何某凤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沿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XX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因违法变更车道,导致原告侯某利驾驶粤X×××××小型轿车避让不及,与粤A×××××右后尾部刮擦后冲出路面掉落到路面外的水沟上,造成原告侯某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琼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9年6月25日因二次手术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治疗33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侯某利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用费600元;原告侯某琼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治疗费、医药费总计73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元,对于原告侯某琼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尚未鉴定,待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原告在受伤前已居住在城镇多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侯某琼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中原告父亲69岁,原告母亲64岁,都需要被赡养。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是7200元/月,原告受伤后原告侯某利护理,其工资是8800元/月,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打击,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60000元,剩余部分未赔偿。对于以上损失,因被告何某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被告何某凤所驾驶车辆粤A×××××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凤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凤辩称,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以及拖车费5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且按照其伤残等级及计算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不超过33%;2、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款相关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扣除的比例为20%,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负责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认为不超过20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为100天,每天的费用不超过30元;5、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6、关于原告其他诉请各项损失及费用我们认为原告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7、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20时38分,被告何某凤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沿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XX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因违法变更车道,导致原告侯某利驾驶粤X×××××小型轿车避让不及,与粤A×××××右后尾部刮擦后冲出路面掉落到路面外的水沟上,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利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用费600元。原告侯某琼受伤后,于2019年1月29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又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70517.89元,出院后,根据医嘱自行购买医疗用品等3214.4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用73732.37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侯某琼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1、①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压缩量均达到1/3,目前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②横结肠坏死并部分切除造瘘术后,目前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③右侧的第6-10肋及左侧第6-9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目前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的医疗费请参照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康复费预计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者横结肠坏死并部分切除术、造瘘术,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后全休壹佰伍拾天,伤后壹人护理陆拾天;伤情重,考虑营养期壹佰天。鉴定费另计”。原告侯某琼在受伤前长期在广东城XX工作生活,现有弟弟一人,父亲侯映林1949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廖XX出生,现需要赡养。

另查明,被告何某凤为自己所有的粤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人责任险为XXX元的《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原告侯某琼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何某凤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案外人侯XX30000元并要求侯XX将该款用于垫付原告侯某琼的医药费,但案外人侯XX仅转付2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转付原告侯某琼,亦未退还被告何某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凤支付给案外人侯XX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中20000元已垫付原告侯某琼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2019-202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侯某琼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73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误工费150天×70221元÷365天=28857.9元,伤残赔偿金36698元×20年×0.33=242206.8元,护理费60天×60798元÷365天=9994.2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1元×10年÷2人×0.33=20989.65元,12721元×15年÷2人×0.33=31484.4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费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7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下余321765.4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和被告何某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侯某琼。被告何某凤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何某凤。原告侯某利的损失认定如下: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用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1600元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侯某琼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侯某利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侯某琼其他损失251765.4元,赔偿原告侯某利财产损失16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凤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何某凤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何某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