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1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11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采取在电表内安装遥控装置,为李某某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枫木塘村自己经营的永州市力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塑料加工厂的电表盗电,并约定李某某付给马某某费用15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盗窃电能价值57598元。案发后,李某某补交电费57598元。
2016年2月23日,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马某某。2016年3月11日,在重庆火车站北站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该院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起组织、决定作用,其作用明显较小,应属于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认识了被告人马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商定采取在电表内安装遥控装置,为李某某在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枫木塘村自己经营的永州市力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塑料加工厂的电表盗电,并约定李某某付给马某某费用15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共盗窃电能价值57598元。案发后,李某某向电力部门补交电费57598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马某某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将马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3月11日,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在重庆火车站北站将马某某抓获归案,3月20日,重庆铁路公安处将马某某移交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了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电表里安装摇控装置的方式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经鉴定价值575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盗窃中有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的共意,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改装电表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其安装的摇控装置窃取国家电力资源,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李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马某某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认定立功的条件,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