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5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28民初1283号
原告:郑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职务不详。
被告:张某明。
被告:张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律师。
被告:吕某学。
被告:乐某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律师。
原告郑某林与被告A公司(以下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乐某林、吕某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因B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同年12月16日本院依原告郑某林的申请依法追加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张某明、张某林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郑某林和被告吕某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某世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彩云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被告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张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乐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吕某学,被告乐某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张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乐某林、吕某学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8时,与原告相熟的乐某世经“橄榄龙庭”项目发包人乐某林吩咐找人卸玻璃,乐某世找到原告一起为乐某林卸玻璃,在卸载过程中拖运玻璃车的车主吕某学要原告在车下托住倾斜的玻璃,吕某学在车上解捆玻璃的绳子,当绳子解完后,玻璃倾斜下来压在原告的身上和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粉粹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将“橄榄珑庭”项目中玻璃安装分包给被告乐某林,被告乐某林雇请原告从事卸载工作,被告B公司是玻璃的所有人,被告吕某学受雇B公司在本次卸载中未尽安全职责,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受伤是在卸载玻璃过程中,不是玻璃安装过程中,原告应当在货物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中解决责任负担问题;2、“橄榄珑庭铝合金窗金属工程承包方不是本案的其他被告,而是徐文艺,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民事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被告B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注销。
被告张某明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林辩称:1、原告郑某林是在为被告乐某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告乐某林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郑某林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自己需要承担责任;3、被告吕某学与张某林(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4、被告张某林(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明)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乐某林辩称:1、原告卸玻璃不是为被告乐某林提供劳务,被告乐某林购买B公司的玻璃,卸玻璃的劳务是该公司提供,不是被告乐某林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卸玻璃中安全保障责任不应当被告乐某林提供;2、原告郑某林卸载和运输的玻璃不是被告乐新林购买使用,是“福海家园”房地产项目向B公司购买,因吕某学运输的车辆轮胎陷入泥坑不能行驶,车上玻璃需要运到“福海家园”房地产项目部,原告郑某林等人是将车上玻璃卸载转运,与被告乐某林无关系;3、被告乐某林未安排或者要求原告从事任何劳务。被告乐某林只是应B公司运玻璃司机吕某学的要求,帮吕某学联系介绍了乐某世,其他事项均是由吕某学代表B公司与搬卸人协商确定,与被告乐某林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某林的起诉。
被告吕某学辩称:1、在运输过程中叫乐某林帮被告吕某学找人帮忙运玻璃,后乐某林叫来了乐某世,被告吕某学与乐某世商量100元由乐某世包转运玻璃到“福海家园”,郑某林是乐某世叫来的;2、在郑某林卸载玻璃时,自己在旁边卸载蓝玻璃,并没有解绳索;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乐某世辩称:1、原告诉称是被告乐某世叫其为乐某林卸玻璃不是事实,而是2016年7月12日8时许,乐某林电话通知被告乐某世到“南有新田”后面转运玻璃,被告乐某世到后看到1台拖玻璃的车陷入泥坑,部分玻璃已卸车,少部分玻璃还在车上,乐某林和吕某学要被告乐某世分2车将车上的玻璃运到“福海家园”,吕某学支付每车运费30元,被告乐某世认为玻璃太重,划不来,不愿意拖,乐某林就答应加10元,并叫被告乐某世再叫1辆三轮车,被告乐某世打电话给开三轮车拖货的何石顺,但后开车来拖货的是郑某林,郑某林来后三方当面讲清拖货是每车40元,大家同意后才搬运玻璃。乐某林和吕某学雇请被告乐某世及原告郑某林是转运玻璃,并不是卸玻璃,没有对卸玻璃劳务提出劳动报酬;2、郑某林卸玻璃是受雇主吕某学的工作安排,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乐某世无关系。吕某学在卸玻璃时,指使郑某林到车旁托住倾斜的玻璃,自己则解开捆绑玻璃的绳索,玻璃倾倒下来压倒郑某林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完全是雇主吕某学在没有安全措施情况下要原告郑某林托住倾斜玻璃所导致;3、被告乐某世与原告郑某林同属劳务提供者,所得到劳务费也是相同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某世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林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历》,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A公司提交了证据《橄榄珑庭铝合金窗工程合同》;被告乐某林提交证据《中空玻璃订购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郑某林提交了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A公司、被告张某林、被告乐某林、被告乐某世均无异议,被告吕某学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原告不是工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不符合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2月9日书面、2017年1月17日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经多次与申请人吕某学电话联系,吕某学限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并于2017年2月24日以鉴定与本人无关撤回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林提交了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吕文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的《证明》、新田县双碧小学《证明》、新田县城东中学《证明》、新田荣达鞋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水电费交纳明细表》,申请证人何宗玉、胡三妹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郑某林及家人居住在县城,收入来源及消费在城镇,被告A公司、张某林、乐某林、吕某学、乐某世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何宗玉为原告郑某林租赁房屋的房主,证人胡三妹为原告郑某林租赁房屋的邻居,均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原告自2005年以来租赁何宗玉位于新田县朝阳社区原肉食水产公司院内住房,与《房屋租赁合同》、新田县龙泉镇朝阳社区的《证明》、新田县双碧小学《证明》、新田县城东中学《证明》、《水电费交纳明细表》能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新田荣达鞋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无聘任合同、交纳社保、发放工资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张某林提交的证据1、《工资领取表》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吕某学不是被告B公司的员工,申请证人熊宝林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吕某学不是公司员工,公司需要长途运货时才叫吕某学来运。对被告张某林提交的证据1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领取表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吕某学无异议,认为他负责装玻璃,卸不负责,如果卸玻璃价格按平方计算要高些;被告A公司、乐某林无异议;被告乐某世无异议,但认为装卸玻璃需要一定技术需要专门人员才能进行。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与《工资领取表》、吕某学的《领条》相互吻合,被告吕某学不是B公司员工,吕某学是负责B公司部分外运玻璃的运输,按月结算运费的运输业务提供者,本院对被告张某林提交的证据1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予以采信。
4、被告张某林提交了的证据2、《运费领条》,拟证明吕文书与被告张某林是承揽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货领条证明张某林与被告吕某学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A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联;被告乐某林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林证明的目的;被告吕某学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他自己的车帮B公司送货,运费按玻璃的平方计算,按月结算;被告乐某世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林提交了的证据《运费领条》,合同相对方吕某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根据证据运货领条(收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吕某学为领到或者收到运货款(运输玻璃款)或者运输费,被告张某林与被告吕某学的庭审均认可被告吕某学根据B公司的要求将玻璃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包卸后将玻璃交由收货人,被告吕某学与B公司每月按被告吕某学实际运输玻璃4元/㎡结算运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学与被告安逸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张某林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乐某世提交了何石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郑某林是何石顺提供拖货信息后自己来的,运玻璃的运费是40元一车,原告郑某林、被告张某林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乐某林认为与其无关,是吕某学委托他叫人来运货的,被告吕某学认为他与乐某林联系,乐某林叫来乐某世,他和乐某世谈的价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言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经审判员电话与证人何石顺核实,证言由证人出具,内容真实,且与原告郑某林、被告乐某世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B公司从事玻璃品加工、销售等业务,注册股东有被告张某明、张某林。吕某学自行提供车辆长期帮被告B公司从事玻璃外运业务,运输费按包装包卸以4元㎡计付,一月一结。2016年5月12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乐某林签到《中空玻璃订购合同》,被告乐某林向被告B顶购橄榄珑庭项目4000㎡中空玻璃,被告B公司按定货单送货到被告乐某林指定的工地,被告B公司负责卸车,货物验收后由被告乐某林负责保管使用。2016年6月23日,被告B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2016年7月12日,被告B公司需要运输一车玻璃至新田县,其中大部分运至“橄榄珑庭”项目部,并有一小部分运至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被告B公司将该运输业务交由被告吕某学进行运输。被告吕某学将该车玻璃运至新田县“橄榄珑庭”项目部,并将乐某林订购的玻璃卸载完毕,后被告吕某学的运输玻璃车陷入泥坑无法行驶至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被告吕某学便委托乐某林叫人卸载转运。被告乐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乐某世,被告乐某世来到“橄榄龙庭”项目部发现玻璃太重,一车无法运完,经乐某林同意再叫来一辆三轮车,经被告吕某学与乐某世谈好每车转运玻璃的价格后,被告乐某世将拖货信息电话给了何石顺,何石顺因有事便将拖货信息告诉了原告郑某林,后郑某林开三轮车来到“橄榄龙庭”项目部。被告吕某学、乐某世、郑某林到陷入泥坑的车辆上卸载玻璃,被告吕某学安排郑某林在车下托住倾斜向下的玻璃,自己则在车上解捆绑玻璃的绳索,当被告吕某学解开绳索玻璃倾倒下来压倒郑某林腿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粹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9752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出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郑某林自2005年以来租赁何宗玉位于新田县朝阳社区原肉食水产公司院内住房。2、被告A公司将“橄榄珑庭”铝合金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文艺。3、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表示被告A公司、被告乐某林、被告乐某世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决定撤回对被告A公司、被告乐某林、被告乐某世的起诉,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4、2016年-2017年度湖南统计局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42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原告在卸载玻璃过程中受伤,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1、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A公司将“橄榄珑庭”铝合金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文艺。本案原告卸载的玻璃是转运至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与被告A公司不发生关系,被告A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2、被告乐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乐某林及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订购被告B公司玻璃,由吕某学运至“橄榄龙庭”项目部,吕某学负责下卸完毕了被告乐某林订购的玻璃,后吕某学运输玻璃车陷入泥坑不能将剩余玻璃运至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被告乐某林受吕某学的委托叫乐某世等人卸载转运车上玻璃,被告乐某林电话联系乐某世等人来卸载转运玻璃是受委托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吕某学承担,被告乐某林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乐某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乐某世由被告乐某林电话联系到“橄榄龙庭”项目部为被告吕某学卸载转运玻璃,被告吕某学陈述,他通过乐某林叫来乐某世,和乐某世谈好100元价格包转运玻璃,与乐某世是承揽合同关系,郑某林是乐某世雇请的;而被告乐某林陈述,吕某学委托他帮忙找人来运货,他电话叫来乐某世,乐某世讲钱太少,乐某林讲钱太少搞不出就喊吕某学加钱;被告乐某世陈述,乐某林电话通知他转运玻璃,他到后看到拖玻璃的车陷入泥坑,部分玻璃已卸车,少部分玻璃还在车上,乐某林和吕某学要他分2车将车上的玻璃运到“福海家园”,吕某学每车支付运费30元,他认为玻璃太重,划不来,不愿意拖,乐某林就答应喊吕某学加10元,并叫他再叫1辆三轮车,他通过何石顺叫来拖货的是郑某林,当面讲清拖货运费是每车40元,后才搬运玻璃。他与原告郑某林是转运玻璃,并不是卸玻璃,卸玻璃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郑某林陈述,乐某世打电话喊何石顺去运玻璃,他听到就去了,价格是乐某世谈好的,证人何石顺证实郑某林是乐某世打电话通知到“南有新田”酒店后面运玻璃,运费40元/车,他没时间去,就把信息告诉一起摆车的郑某林,郑某林就去了。本院认为:(1)被告吕某学陈述与乐某世谈好100元价格包转运玻璃,郑某林是乐某世雇请的,与被告乐某世、乐某林及原告郑某林、证人何石顺的陈述相矛盾,仅是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乐某世、乐某林及原告郑某林、证人何石顺的陈述相互吻合,证实被告吕某学的运输玻璃车陷入泥坑无法行驶至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被告吕某学便委托乐某林叫人卸货转运,被告乐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乐某世,被告乐某世来到“橄榄龙庭”项目部发现玻璃太重,一车无法运完,经乐某林同意再叫来一辆三轮车,并与吕某学谈好运费40元/车,被告乐某世将拖货信息电话给了何石顺,何石顺因有事便将拖货信息告诉了原告郑某林,后郑某林开三轮车来到“橄榄龙庭”项目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乐某世、乐某林及原告郑某林、证人何石顺对该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2)虽然乐某世提供生产资料(自带三轮车)协助被告吕某学从车上卸载玻璃转运,按40元/车一次性结算报酬,被告乐某世转运玻璃是以提供劳务为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乐某世与原告郑某林同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乐某世对原告郑某林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B公司与被告吕某学的口头约定和形成的习惯,被告吕某学长期根据B公司的经营需要,将购货人向B公司订购玻璃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包卸后将玻璃交由收货人,被告吕某学与被告B公司每月按被告吕某学实际运输玻璃的平方结算运费,被告吕某学为被告B公司提供的是以运输玻璃为主(附随装卸载玻璃),与被告安逸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已将与被告乐某林、新田“福海家园”项目部订购玻璃中运输、装、卸玻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吕某学,被告吕某学在送货过程中因车辆陷入泥坑,须雇人卸货转运玻璃至目的地是被告吕某学应尽义务,原告在卸载玻璃过程中发生受伤,被告B公司对卸载转运不知情,也无法预料和控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被告在经营资格终止后仍然从事销售等经营活动,并将运输业务交由被告吕某学负担,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吕某学运输业务的受益人,对被告吕某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5、被告张某明、张某林是否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某明(法定代表人)、张某林,被告B公司与被告乐某林及新田“福海家园”项目签定玻璃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B公司营业执照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未注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被告B公司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B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也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B公司股东张某明、张某林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明、张某林是实际经营者。故,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营业执照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明、张某林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某明、张某林是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收入还是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一、由被告吕某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林经济损失105727元;
二、由被告张某明、张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林经济损失2174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元,由原告郑某林负担2102元,由被告吕某学负担2620元,由被告B公司、被告张某明、张某林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