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6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02民初1975号
原告:蒋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富与被告李某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被告李某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李某丰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7,786.8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某丰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50,9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15时30分,在零陵区大庆坪镇楠木山岔路口路段,被告李某丰驾驶湘M******小型汽车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9,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807.26元、误工费12,803.53元、营养费27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右膝前交叉重建术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某16,816.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某10,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47,786.82元,对于以上损失,因被告李某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李某丰所驾驶车辆湘M******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丰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他已为原告垫付了19,500元的医药费,他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如果车主不愿意承担,保留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实际产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4.原告已有67岁自身需要被抚养,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误工费;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6.精神抚慰某按5000元计算;7.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没有他公司的定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8.根据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正规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2018年7月5日产生的两张门诊发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其后产生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用,不能与法医鉴定建议的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知情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从事建筑业,仍有收入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摩托车投保记录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丰驾驶湘M******小型汽车行至零陵区大庆坪镇楠木山村岔路口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左转弯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富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58,346.26元,其中被告李某丰垫付了19,500元,2018年5月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永柳子(2018)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外髁软骨面Ⅱ-Ⅲ°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右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外侧副韧带腓骨止点撕裂、右膝关节囊破裂”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8年5月2日,鉴定费另计;2.伤后1人护理90日,误工120日,营养期9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4.如需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其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①被告李某丰取得的驾驶证为C1;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一份交强险,并投交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外,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丰赔偿。
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自负部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设立的基本目的与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存在不同;在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及发展情况采取的治疗方式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如果保险公司仅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非伤情的费用而不予赔付,则明显降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也使得受害人受偿范围难以预计,严重背离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用于治疗这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药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原告不需要进行后续继续治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原告蒋某富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58,346.26元,以2018年5月2日前正式医疗费用发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凭鉴定书认定),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如需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其医疗费用预计为20,000元”,是基于原告2018年5月2日的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3个月返院复查,根据病情决定是否进一步行前交叉韧带术”而做出的费用预计,本案庭审时距该出院医嘱做出已超过3个月,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进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的证明,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费用预计,在本案中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确需进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凭鉴定书认定;5.误工费11,183.74元(48,596元/年÷365日×120日×70%),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虽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现仍有收入,但原告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故参照建筑业标准的70%计算其误工损失;6.护理费11,807.26元[47,885元/年÷365日×90日)],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某16,816.80元(12,936元/年×13年×10%);8.交通费15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将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伤势,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势和损失,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10.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1600元(凭发票认定);12.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5,104.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某限额项下支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4,957.80元,原告蒋某富其余的损失除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丰承担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李某丰已垫付了原告蒋某富的经济损失19,5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7,900元,从既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事故责任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李某丰,各项相抵扣后,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富95,604.06元,应给付被告李某丰17,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95,604.0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蒋某富负担597元,被告李某丰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某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