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林湘律师
林湘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尹某某与胡某甲、尹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8)湘1102民初467号

原告:尹某某,女,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尹某甲,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胡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尹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被告胡某甲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逾期利息99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159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二、三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但在被告胡某甲的欺骗下于2009年6月26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从2010年7月份开始陆续借钱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40000元,另10000元是被告胡某甲从原告母亲那里拿的现金,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欠条写明欠原告150000元,分5年还清,逾期未还清的愿以房屋作抵押。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不还的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18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9900元。以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另外,因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到被告尹某甲银行卡上,对以上借款本息,被告尹某甲和胡某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某甲、尹某甲、胡某乙辩称,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原告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条不是被告胡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胡某甲陆续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50000元,其中12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胡某甲母亲即被告尹某甲卡上的,剩余21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胡某甲的。被告胡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尹某某,并做了还款计划,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尹某某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整),定于每年还叁万元整,分期五年内全额还清,逾期未还清,愿以房屋做抵押。欠款人:胡某甲.2014年5月21日”。被告胡某甲出具欠条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形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甲虽向原告尹某某出具的是欠条,但实际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逾期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某甲,基本有银行转账记录,且被告胡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故对被告胡某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内容,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无论被告尹某甲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其出借银行账户也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既不是借款人,也未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胡某甲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9900元;

二、被告尹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胡某甲、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