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林湘律师
林湘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谢某华与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4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男,1992年1月18日生,瑶族,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谢某华因与被上诉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伍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张12万元借条实际只借了10万元,有2万元是利息。第一张22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第一笔12万元借款加高额利息形成的。

辩称,两次共32万元借款属实,都是借现金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谢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96,800元(暂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某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借条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谢某华2017年6月13日出具了借款2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伍,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该借条虽为填空式,但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事由、借期、付息日均为谢某华本人书写。原告伍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谢某华的微信通话记录及谢某华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存在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某华向原告伍借款340,000元人民币理应偿还,原告伍向法院诉请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6月13日到2019年4月12日止计息为96,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辩称,原告伍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伍在庭审时说明了写220,000元借款时,对被告谢某华进行了拍照,在2018年催讨借款时,被告叫原告在长沙红星冷库等被告商量还款事宜,庭后打印照片和相关微信记录提交法院。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照片及微信记录。为查明本案事实,可以适当延长原告的举证期限,故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谢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9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谢某华负担。

二审期间,谢某华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其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己经偿还伍借款40,100元。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利息。

本院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谢某华向伍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但既未约定利息,也未通过银行转账,伍自述全部用现金支付,谢某华在上诉状中只认可伍已支付其现金100,000元,二审庭审时认可2016年1月现金支付。2017年6月13日谢某华又向伍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但也未通过银行转账,伍自述也是全部用现金支付,谢某华则认为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是由涉案第一笔借款加高额利息形成。另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谢某华共偿还伍涉案借款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涉案两笔借款是否确已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接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第一张120,000元的借条,虽然数额较大且没有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但由于谢某华在上诉状中认可伍已支付其现金100,000元,其余20,000元伍陈述系现金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谢某华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故对涉案第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已经实际发生,并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于第二张220,000元的大额借条,由于既未通过银行转账,谢某华又辩称该笔借款是由第一笔借款外加高额利息形成,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且作出了第一笔借款尚未偿还又向经济条件很差的他出借第二笔巨额借款与情理不符的合理说明,因此,应当认定第二张220,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据此,谢某华应当偿还伍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3,600元(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到2019年4月止),由于谢某华已经偿还40,100元,故谢某华尚应偿还伍借款本息173,500元。

综上所述,谢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华尚偿还伍借款本息共计173,5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谢某华负担1926元,伍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谢某华负担3852元,伍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