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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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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900号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A、B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湘11民终900号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A、B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法定代理人A,女,系被告A的母亲,委托代理人A,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小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A、B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XX法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均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县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A、游小花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B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C,且都未戴安全头盔,经沱江镇阳华路与冯乘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A驾驶原告XX县顺达公司所有的湘M508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相撞,造成被告A、B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湘M50829号重型货车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2015年7月15日,A交纳30,000元押金后将湘M50829号重型货车从交警部门领出,2015年9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A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B和原告XX县顺达公司,原告XX县顺达公司已对A的损失予以赔偿42,941.98元,在庭审中,原告XX县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结论认定数额的70%即32,292.12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湘永评报字[2016]第002号《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涉诉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鉴定案件资产评估报告书》来证实停运损失46,131.6元,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项资产评估报告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采用的评估基准日与实际停运时间相距一年半,评估方法中没有考虑车辆可能出现的检验、修理和休息等情况,而且还有部分营运成本没有考虑,有扩大收入、缩小支出的现象,原告XX县顺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运输合同、司机和跟车人员的聘用合同、购买保险单据、事故前油料使用情况、修理情况等证据来证实提供给湖南XX公司评估的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故对于湖南XX公司作出的湘永评报字[2016]第002号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被告A提供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来证实A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A未出具医疗机构正式的收款凭证,对于被告A的损失无法认定,被告A提供的B书写的声明和录音材料,法院认为A的声明,是针对A的损失不需要B的儿子C负担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录音材料中,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明,无被录音人员同意录音或被录音人员愿意作证的内容,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被告A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被告A主张的损失为155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按XX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确定为156元;护理费1443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判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所有的湘M50829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5日,本案的焦点之一:湘M50829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5日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被告A认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是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故不应赔偿,原告XX县顺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复并未明确将交警扣押期间排除在外的情况下,侵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规定对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涉案事故,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侵权人就应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焦点之二:湘M50829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5日产生停运损失是多少,原告XX县顺达公司主张湘M50829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押15日产生停运损失要求赔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在本案中,原告XX县顺达公司未提供该车从事营运的证据,以及损失大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XX县顺达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原告XX县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焦点之三:反诉原告A的损失如何赔偿,反诉原告A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要求反诉被告XX县顺达公司赔偿,因未向法院提供住院的收款凭证,对反诉原告A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定,反诉原告A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考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A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营养补助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反诉原告A的伤情考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A的损失1559元,因A已赔偿5000元,反诉原告A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反诉原告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元,由反诉原告A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XX县顺达公司,原审被告A、B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XX县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XX县顺达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事实客观存在,湖南XX公司作出的湘永评报字[2016]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XX县顺达公司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A、游小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A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XX县顺达公司仅赔偿了5000元,因XX县顺达公司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剩余损失11,722.33元,XX县顺达公司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游A针对XX县顺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湖南XX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基准日与实际停运时间相距一年半,且扩大收入、缩小开支,2、车辆被扣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停运损失不是车辆维修和A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该停运损失A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A针对XX县顺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A在本案中无过错,尽到了管理义务,是A强行将车辆钥匙抢走;2、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同意A、游小花的答辩意见,XX县顺达公司针对A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A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被扣押,造成了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游小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XX县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函及答复,拟证明评估公司对评估相关问题已进行答复,2、货物配送清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处于营运状态,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游江玲、游小花对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湖南XX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根据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真实性有待查证,该评估报告有扩大收入、缩小支出的现象,评估基准日与实际停运时间相关一年多;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货物配送单是复印件,没有运输合同佐证,这些配送单是给司机的,不是给XX县顺达公司的,且每车的重量不一样,被上诉人A对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游XX;证据2无法证明每天的收入是多少,对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湖南XX公司就评估报告向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应答复,并不能证明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写件,未加盖南宁XX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具体的停运损失,不予采信,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游江玲、游小花及被上诉人A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XX县顺达公司停运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XX县顺达公司要求A、游小花及B赔偿其停运损失,该损失虽由原审法院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了评估,但湖南XX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主要是根据XX县顺达公司提供的”说明”作出的,该”说明”中所陈述的车辆相关收入及支出,XX县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正确,XX县顺达公司要求游江玲、游小花及A赔偿停运损失,除该评估报告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XX县顺达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XX县顺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A上诉提出其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6,722.33元,XX县顺达公司已赔偿5000元,还应给付11,722.33元,本院认为,A主张的损失中,对于医药费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另,A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亦于法无据,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已予以核算,并未超过XX县顺达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因此A另要求赔偿11,722.3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XX县顺达公司负担275元,上诉人A、B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C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