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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键键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XXX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金X,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合同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约定为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韩国游客至吉林省延吉市入境的团体签证,并按照152元/位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费用,每满500名游客结算一次。XX因相关政策变化及被告无法开展异地入境业务等原因,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随即结清与被告已发生的委托费用并于2018年5月29日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协议书,要求返还保证金,然被告于2018年6月回函拒绝解除协议书并拒绝返还保证金。XX原告又于2018年6月13日再次发送律师函至被告处,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协议第2条约定30万元是履行保证金。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原告未按协议第1条规定的内容提供真实准确的住宿登记信息,在团签信息出现实际入住酒店信息在公安系统内无轨迹查询的情况下,无法配合被告出示相关证明,并存在协议明令禁止的不得入住民宿的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前期协商及行业规定,原、被告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为1年,现并未达到履行期限届满。而且其所提供的团签信息及旅游人数并未达到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整体人数的50%。因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致使延吉口岸签章处向被告口头告知暂停3个月处罚决定,故在扣除相应损失XX,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57,558元。反诉事实与理由:XXX已取得吉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延吉机场口岸签证处及珲春口岸签证办事处颁发的2018年度团体旅游签证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一级,具备办理团体旅游签证资质。双方签订协议XX,XXX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为XXX提供团体旅游签证业务。而是XXX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造成了XXX严重的经济损失。XXX提供虚假的办理团体旅游签证的材料,且来吉旅游人数未达到“乙方保证乙方组织的团队来吉旅游人数达到整体人数的百分之五十”。2018年5月28日,XXX亲口承认无法履行协议的真正原因是因其流动资金出现问题而决定终止协议,与XXX所称政策变化无关。因原告违反协议书约定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依据协议书之规定按照实际损失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并向原告依法追偿。
原告XXX对被告X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委托合同,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信息都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信息根本无法入境。出入境管理局规定,客人入境XX可以向当地派出所申请暂时更换住宿地点。派出所都给旅客开具了住宿证明。宾馆也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系统问题,显示不了公安信息,宾馆也给原告开具了入住证明。
针对本诉及反诉,原告X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8年4月3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韩国游客至吉林省延吉市入境的团体签证;
2、2018年4月4日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
3、2018年6月11日通知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8年5月29日的发函,并拒绝解除协议书及返还保证金;
4、2018年6月13日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截图1组,证明原告再次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已签收;
5、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287,128元;
6、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公司口岸签章备案单位登记证1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XX在延吉办理的签章不能再全国其他地方办理入境,原告本身具有办理口岸签章资质,现因被告在延吉办理的口岸签章无法在全国其他地方入境,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行使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双方合同;
7、合作期间游客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团体旅游签证材料均真实;
8、游客入住酒店情况登记1组,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团体旅游签证材料真实,游客实际入住酒店因酒店原因出入境系统无法显示时,原告已积极配合乙方出示相关证明的事实(其余游客系已全部录入出入境管理系统,无需开具证明)。
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X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协议书、资质证书1组,证明被告取得2018年办理团签资质证;
2、微信聊天记录、团体旅游签证业务办理情况1组,证明业务协议期限为1年,原告承认因自身原因及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合法合规的住宿登记材料,与被告无关;
3、QQ聊天记录、旅游统计表、涉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1组,证明团签人数1,889人,但来吉人数为156人,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存在违约行为;截至2018年6月8日,双方仍在履行协议内容,协议并未解除,原告提供的住宿信息与实际不符、公安出入境系统查询无轨迹、入住无涉外资质的酒店、入住民居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至今仍有部分团签信息并未提供真实准确的住宿信息,给被告造成严重的不良行业影响;
4、延吉口岸签证处颁发的告知函、传达提纲、被告被延吉口岸签证处停办业务3个月的公安系统数据、限期整改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违反协议书第1条及延吉口岸签证处和国家关于团体旅游签证业务的有关规定,被告客户流失、行业失分和严重的业务经济损失,且将在2019年度团签资质年审评估中导致资质降级,造成很大的损失;
5、关于团体旅游签证业务收费标准、公安团签系统业务数据,证明国家收费标准为130元每人,依据上两年度同期团签业务办理数量的平均值,按照协议书152元每人,利润22元每人,核算被告停办3个月业务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XXX对X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XX损失赔偿,如未达到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收到,但是律师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故意编造解约原因,截至被告收到律师函,被告仍在正常办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团体旅游签证业务,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异地入境的概念,并且履行期限未到期。对于扣除保证金及赔偿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无法办理的原因,是由于延吉口岸签证处XX期管控,公安机关从2018年5月7日开始倒查,核实住宿信息是否真实有效,与前期提供的住宿信息是否一致,但因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旅游信息中存在几十件住宿信息不符的情况,公安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补录。2018年5月15日被告还在给原告办理。2018年5月16日起由于原告不再提供信息,被告也不再办理了。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在延吉办理的口岸签章无法在全国其他地方入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口岸签章备案单位登记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证据7,原告提供的是部分信息,不是全部的,根据云南XX证明,酒店没有涉外资质,不存在接待游客的住宿功能,无法录入公安系统;原告提供了陕西省公安系统的信息,可以补录,解决了问题。关于延吉XX中原告在提供团签信息中写明住宿酒店,但实际并没有入住酒店,而是入住了民宿,证明原告以旅游名义骗取签证,这是协议书中命令禁止的第1条;证据8,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该组证据不应采纳。而且酒店也无涉外资质,不可能进行团体旅游人员的住宿登记。关于住宿登记表YYXXXXXXX号团,团员都是住宿在个人家中,违反协议书第1条的规定:不得入住民居或个人家中,导致被告,暂停业务三个月的处罚。XXX对X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无资质证书不是本案焦点,原告行使的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协议书没有约定委托期限。解除原因是被告不能办理全国范围内的口岸签证;证据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约定一年的合作期限。关于资金缺口的聊天,只是当下的客套话,因为原告代理人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让被告退还保证金。旅游签证业务办理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旅游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确认团签人数1,889人,来吉人数为156人。但是需要被告能够办理全国口岸签证的前提下,原告才能保障来吉人数,并非原告的义务,只有在吉林旅游旺季时才能实现。关于涉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真实性认可,该团的韩国游客在落地XX,自行向当地派出所询问是否能去该地址,经过同意XX才去的。原告无法限制游客在国内的人身自由,由原告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证据4,限期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通知;告知函真实性不认可,时间晚于YYXXXXXXX团在中国入境的时间;传达提纲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的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关于停办业务数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停止办理团签业务不是原告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所有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以XXX为甲方,XXX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团队旅游签证业务,乙方保证给甲方提供准确真实的材料(不得提供虚假等禁止入境敏感人员);团队入境XX按照要求必须做好外国人酒店住宿登记。实际入住因酒店的原因出入境无法显示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出示相关证明(不得入住个人家或者民居),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保证如期出境、不得滞留;乙方为了保证签证业务顺利进行,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团体签证接收截止时间为每天中午12点,团签费按商定好的152元/位,每500人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保障乙方组织来吉的游客人数达到整体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务协议结束XX甲方2周内退还保证金,如乙方发生违反上述协议内容之行为,甲方根据实际发生损失扣除乙方相应的保证金(实际损失金)并保留向乙方追加赔偿的权利。
2018年4月4日,XX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XXX保证金(押金)30万元。
2018年6月11日,XXX针对XXX发出的函,拒绝终止协议,并不同意退还保证金。XXXXX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记载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审理中,被告提供吉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驻延吉机场口岸签证处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查,你公司于2018年在办理团体旅游签证业务过程中发现YYXXXXXXX团队存在未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信息、违规入住民宿的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处向你公司送达的《告知函》中第四项问题情形。现责令你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并暂停办理团队旅游签证业务三个月(即2018年12月-2019年2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XXX与XXX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应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结合系争的法律定性,原告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内容并未明确体现任意解除的意思,相反律师函还明确记载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退还保证金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发函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原告基于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理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然根据原告现有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系争合同于发函XX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案件的履行情况,现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可表明其以实际行为不再继续履约,且该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结合合同的上述客观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导致被告损失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吉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驻延吉机场口岸签证处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与原告提供信息有关的团队存在“未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信息、违规入住民宿的违规行为”,进而造成被告受到了相关限期整改处罚,由此可见,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应由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原告亦曾明确保证“乙方保障乙方组织来吉的游客人数达到整体人数的百分之五十”,而实际上,原告并未达到相关人数的约定要求,对此,原告亦存在履约不当之处,亦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至于损失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相关旅游市场因素,依法确定为应由原告赔偿被告15万元。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万元,剩余15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款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53.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1,45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593.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2,5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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