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键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与被告焦X、贺XX、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焦X并作为被告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贺XX,后于2017年6月7日变更为刘XX,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为焦X。被告贺XX与焦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潘X提供2016年7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X(身份证号)130102...0029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正(小写)¥560000。从2016年7月9日起到2017年7月9日止,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还清。还款账户:...”。落款借款人处显示贺XX签字并加盖手章,还款担保人处打印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对此,原告称上述借款系2014年出借,本金为50万元,含利息6万元,此前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此借条中经核算年利率变更为12%。被告贺XX称,其与被告焦X已于2006年离婚,虽其曾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上述签字非其所签。被告焦X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与焦X无关,贺XX确未参与公司经营,借条上贺XX签字系公司财务人员所签,上述借款公司已收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
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9739账户向张X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0050账户向金X名下6437账户转款3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对此,被告XX公司称张X与金X系公司财务人员,上述款项公司已收到。
原告主张的借款偿还情况如下:2014年7月9日转款6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6万元,2015年11月17日转款20万元(主张含原告6万元),2016年1月22日转款5万元,2018年2月9日转款10万元(主张含原告5万元),2018年11月30日转款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8日,自2016年7月9日起,被告未予支付利息。对此,被告XX公司称,案涉借款在借条出具前确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支付,但借条出具时与原告协商不再约定利息,只需偿还本金即可,本案与另案潘X案本金合计17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的20万元系支付之前利息,2018年11月30日转款5万元系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案件,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潘X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关于借贷主体,被告贺XX主张借条中贺XX签名非其所签,原告亦称借条系XX公司财务人员递交原告,故对借条中贺XX签名非被告贺XX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贺XX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亦未转入贺XX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贺XX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但其认可借款系其所借且用于公司经营,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焦X未在债权凭证中签字,款项亦未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主张其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XX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此前存在利息约定,在2016年7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协商不再付息,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本金56元中包含50万元本金,剩余6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核算为年利率12%,且原、被告此前借条格式与本借条相同,故本金中包含利息数额为双方约定利息形式的惯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56万元,而此前被告曾存在向原告转款情形,故可认定双方此前确存在利息约定且此前还款均系支付利息,经核算支付标准并未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XX公司认可此前与原告之间曾签署借条,该借条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属被告所掌握,但被告未予提交,故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9日借条复印件亦可认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借条与案涉借条格式基本完全一致,可认定双方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约定的交易惯例,故对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约定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本金应予认定为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并自2016年7月9日起算。关于借条签署后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被告认可系偿还两笔借款此前利息,故不予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2018年11月30日转款5万元,应予认定为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偿还时应予扣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被告XXX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X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XXX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XXX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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