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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李键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5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第三人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键键与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乔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公关费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5月初,其与被告就共同开发拓展西安市的招标代理工作达成合作共识,被告负责承揽招标代理业务。201812月底,其应被告承揽招标代理业务需要公关费20万元之要求,于201917日将公关费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年内(201917日至202016日)承揽不到招标代理项目,公关费用全部向其退还,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给其承揽到任何招标代理项目,其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公关费20万元,被告虽承诺退还却迟迟不予履行。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公关费系原告向第三人刘某提供,其仅接受原告的委托,替原告经办而已。其从未获取原告的任何金钱费用,不应当承担返还公关费20万元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向河北海际支付任何利息。

第三人高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其支付被告20万元公关费用于承揽招标业务,双方约定如一年内被告未给原告承揽到任何业务则退还该费用;被告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但主张录音可以反映出该20万元实际由第三人占有,其仅为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中间人,且未从中收取中介费,不应当返还该20万元。2、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贾宝国证明、贾东格证人证言,主张被告已实际收到20万元且上述录音真实;被告表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收到了贾宝国支付的20万元现金,主张已将该款项交给第三人,其与原告之间仅为居间关系。3、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认可该记录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更换了与其之间的联系人,客观上导致双方居间合同合作无法正常开展。4、被告提交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第三人实际占有20万元公关费,其从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律师函中其明确表示第三人与其公司无关,且被告表示与第三人之间有争议无法退还款项,三方的关系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公关费用于承揽招标代理业务,被告对收到该款项及款项用途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公关费用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自始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委托合同中委托事项的约定、款项的给付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收取原告200000元后已支付给第三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某返还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款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高某负担3500(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560(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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