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董XX、杜XX、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杜XX、被告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房屋买卖合同》;二、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三、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1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至赔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XX、杜XX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董XX支付购房款980000元,原告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办理房屋过户时按照房管局政策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董XX、杜XX将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由被告XXX保管。原告依约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交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事宜。银行审批通过后,被告XXX通知原告及被告董XX、杜XX办理过户事宜,在原告准备好文件材料及购房款之际,被告董XX、杜XX无端要求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经过被告房地产公司多次协调,即使在原告同意以全款方式购房后被告董XX、杜XX仍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董XX、杜XX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董XX、杜XX因房价上涨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查,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XX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过程无异议,涉案房产是我母亲的,我想给她换一套房子,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联系到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后2个多月,我去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凑够首付款,首付款是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房地产公司说给他垫付,我没有同意,所以我也就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了。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因为是原告拖延时间太长不给我房款。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杜XX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出示房产本原件及被告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贷款时出具了房产本、户口本、身份证原件,贷款已经于2016年9月审批通过,在中介服务、贷款服务过程中,被告房地产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促成签订合同和贷款审批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欺瞒、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中介服务已完成,收取的中介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已经产生,不应退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董XX、杜XX承担。对于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董XX、杜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且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赵XX(乙方)与被告董XX(甲方)、房地产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长安区中山东XX2-1003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向甲方了解及实地看房已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充分了解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98万元;该房屋过户及其附属设施过户之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以办理相关手续时的国家相关政策为准,并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于2016年8月9日向甲方交付定金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由中介方保管,该定金在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结清物业费后转作购房款,待甲方迁出户口后,中介方协助乙方将该转作房款之定金交付甲方,同日乙方向甲方自行交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在该房屋过户完毕且甲方双方物业交接完毕后转作房款;乙方采取按揭贷款购房,房款中贷款部分80万元由乙方委托中介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并保证在2016年8月13日前提供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当日甲方将有关过户之相关证件交于中介方为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用,甲方将过户证件交于中介方且乙方付款义务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在中介方通知所确定的日期办理过户手续,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拖延、推辞、否则视为违约;中介方在本合同中为甲乙双方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本合同中处于居间人地位,有权收取约定的居间信息费,中介方对于甲乙双方的过错及违约行为产生之风险不承担责任;若因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托管义务或者强行取回或者取回不再交回的,该方应在合同他方共同通知后7日内继续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视为该方违约,由该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介方对该违约方的违约部分的保管义务解除;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分别承担合同约定房款的5%的违约金,并分别据实赔偿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及赔偿中介方、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中介方留存甲方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如违约代签负相关责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杜XX代董XX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XX代董XX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房地产公司除代收定金5000元和评估费5050元外,还收取了原告贷款服务费5000元、中介费13700元。
另,原告曾起诉被告董XX、杜XX、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后撤诉,花费诉讼费4838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撤诉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杜XX、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6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提供贷款所需材料的义务,虽被告杜XX抗辩称因原告未凑齐首付款而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董XX的行为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房款5%的违约金即980000元×5%计49000元。原告支出的中介费13700元、评估费5050元、贷款服务费5000元为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董XX赔付原告。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被告董XX应当返还其收取的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其代收的定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后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483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董XX、石家庄XX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违约金49000元、中介费13700元、评估费5050元、贷款服务费5000元,以上共计72750元;
三、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定金5000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定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50元,被告董XX负担889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