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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发布者:李键键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1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与被告焦某、贺某君、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丽,被告焦某并作为被告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862元及利息(以890862元为基数,自20192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某因资金紧张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11228日原告通过母亲郭秀芬的账户分两笔向被告焦某指定账户转款60万元,2012619日原告又通过姐姐的账户向被告焦某指定的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由被告焦某的妻子贺某君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每满一年,被告宜佳居公司的会计向原告支付利息,然后二被告再重新向原告开具借条。2016619日被告焦某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利息变更为年利率12%,之后的借款本息一直未付,2019226日被告焦某以位于碧桂园星荟3号楼1单元301的房屋抵顶了原告686338元借款,但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焦某辩称,与其无关。

被告宜佳居公司辩称,1、应核实出借人资金来源是否存在银行转贷行为;2、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述年利率12%没有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及另案潘勇还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两笔本金170万元之前的欠付的利息,5万元系偿还本金,故合计剩余165万元借款本金。碧桂园房产抵顶给被告焦某的价格为1.35万元每平米,原告接受了这个价格后抵顶,故房产应抵顶135万元。2016年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前妻贺某君,但此笔借款非贺某君个人所借,实为被告宜佳居公司所借,与贺某君无关。

被告贺某君辩称,1、被告贺某君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字并非被告贺某君所写,借条中也未约定委托收款内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系根据被告焦某指示转入他人账户系原告自认。原告与被告贺某君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从未向被告贺某君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被告贺某君无需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提交的借条发生于201679日,并未提交2016年前借款证明,包括出借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即使存在借款,也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等。3、被告贺某君与被告焦某已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宜佳居公司由被告焦某实际经营,与被告贺某君无关,被告焦某在未经被告贺某君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个人印章,在被告贺某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中加盖印章系无效行为。4、被告焦某认可借款关系与被告贺某君无关。5、被告宜佳居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不发生担保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如需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否则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并未举证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和公司担保经过了公司决议,因此担保行为无效,并且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6、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本金流水均非原告本人账户,系案外人潘勇及郭秀芳,其中潘勇作为出借人也起诉至法院,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出借本金系原告所有或委托他人转款。

原告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借条;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3、工商银行转款凭证;4、银行明细清单;5、石家庄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6、河北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宜佳居公司收据;7、商品房抵顶协议书;82015619日借条复印件。被告贺某君围绕抗辩意见提交离婚证。被告焦某、宜佳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5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贺某君,后于201767日变更为刘桂荣,于2020428日变更为焦某。被告贺某君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潘某提供201661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某(身份证号)130102...0033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肆仟元正(小写)¥1344000。从2016619日起到2017619日止,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还清。还款账户:...”。落款借款人处显示贺某君签字并加盖手章,还款担保人处打印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对此,原告称上述借款系2011年出借,本金为120万元,含利息144000元,此前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此借条中经核算年利率变更为12%。被告贺某君称,其与被告焦某已于2006年离婚,虽其曾系宜佳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上述签字非其所签。被告焦某并作为被告宜佳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被告宜佳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与焦某无关,贺某君确未参与公司经营,借条上贺某君签字系公司财务人员所签,上述借款公司已收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

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20111228日,原告通过郭秀芳(系原告母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474账户向赵会昌名下尾号2015账户分两笔转款合计60万元;2012619日,原告通过潘勇(系原告姐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96账户向金伟名下6437账户转款60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对此,被告宜佳居公司称赵会昌与金伟系公司财务人员,上述款项公司已收到。

原告主张的借款偿还情况如下:2012620日转款68400元,2013628日转款24万元,201479日转款24万元,201577日转款10万元,20151117日转款20万元(主张含原告14万元),201829日转款10万元(主张含原告5万元),2018323日转款1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618日,自2016619日起,被告未予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宜佳居公司称,案涉借款在借条出具前确存在利息约定且实际支付,但借条出具时与原告协商不再约定利息,只需偿还本金即可,本案与另案本金合计17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的20万元系偿还之前利息。

20192月,河北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焦某(乙方)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明晟公司的商品房(碧桂园·星荟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3500元的价格进行抵顶,乙方可以获取403.95平方米商品房,乙方经甲方同意,将上述抵顶的商品房登记在下列人员的名下:...3、潘某,抵顶的商品房为3号楼1单元301...等。2019226日,河北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潘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83076元,收款事由3-1-301装修款。201944日,原告潘某与石家庄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载明项目名称星荟园,房屋坐落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莲祥路16号星荟园3-1-301,建筑面积98.96,单价5187,总价款513262,备案日期2019528日。对此,被告焦某称,上述房产系其作为宜佳居公司股东代公司向原告抵债,其从河北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抵顶价格为每平方米13500元,应以该价格折抵原告。原告称,双方协商房屋抵顶事宜时并未约定房价抵顶标准,应以原告与石家庄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为准。就此,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鹿泉区税务局函询,案涉小区同等地段计税基准价为8200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案件,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潘某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关于借贷主体,被告贺某君主张借条中贺某君签名非其所签,原告亦称借条系宜佳居公司财务人员递交原告,故对借条中贺某君签名非被告贺某君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贺某君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亦未转入贺某君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贺某君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佳居公司虽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但其认可借款系其所借且用于公司经营,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焦某未在债权凭证中签名,款项亦未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主张其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2016619日前被告曾存在向原告多次转款情形,但被告于20166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1344000元,故可认定双方此前确存在利息约定且此前被告向原告还款均系支付利息,支付标准经核算并未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宜佳居公司认可此前与原告之间曾签署借条,该借条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属被告所掌握,但被告未予提交,故原告提交的2015年借条复印件亦可认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借条与案涉借条格式基本完全一致,可认定双方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约定的交易惯例,故对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约定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借款本金应予认定为12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关于借条签署后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被告认可系偿还此前利息,故不予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619日起计付。另,关于双方抵顶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双方达成抵顶协议时并未就抵顶借款数额进行协商,而被告焦某与河北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协议书中无原告签字,原告与石家庄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售合同亦无被告签字,故上述证据均不宜作为认定房屋抵顶数额的依据。现原告已与石家庄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应予认定原、被告已达成抵顶合意且已完成抵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鹿泉区税务局向本院复函和公平原则,房屋抵顶价值本院酌定为8200*98.96+183076元装修款=994548元。关于被告应付本息数额,截至2019225日,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6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386400元,该日抵顶房屋994548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608148元,剩余本金591852元,应予偿还。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91852元及利息(以591852元为基数,自20192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元,由被告石家庄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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