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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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居间介绍人如何定性及量刑?

发布者:薛金龙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2日 10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情简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强、谢永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关义峰、叶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宁0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强不服,提出上诉。

    二、律师点评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加价转卖的行为定性有误,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和当庭认罪情节,原判未结合上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合理量刑,量刑畸重。

  2.涉案毒品扣押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居间介绍毒品交易,量刑不应当超过实际持有并出售毒品的谢XX;原判未采纳并体现上诉人唐X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畸重。

    三、法律依据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作为律师要经常会见当事人了解案发的真实情况,尽可能的还原案发的每一个时间点,在查阅卷宗时,对比当事人所述的情况,逐一分析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


薛金龙律师,现执业于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主要擅长各类民事经济纠纷及刑事辩护的法律处理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2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