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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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石嘴山市XX局、陕西XX路桥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发布者:薛金龙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2日 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情简述

    简泉至礼和国道109线段工程由市XX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XX路桥公司,XX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宁夏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宁夏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XX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简泉至礼和国道110线至国道109线段工程3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XX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该工程3标段桥梁项目的施工,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总金额为16201075元。合同生效后,XX劳务分包公司将该项目直接交给李XX施工。2013年10月,李XX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李XX与XX劳务分包公司、宁夏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6167027.93元,四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3273431.90元,尚欠2893596.0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二、律师点评

    1.李XX在简泉至礼和国道110线至109线工程劳务施工,是基于与XX劳务分包公司的约定而施工。XX路桥公司与李XX之间既无往来,也无合同关系;

  2.李XX与XX劳务分包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进行了劳务结算,XX劳务分包公司欠李XX的劳务费,该欠款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与XX路桥公司毫无关系;

  3.XX路桥公司既没有将工程交付李XX施工的事实,也没有支付过李XX工程款的事实。李XX称四被告包括XX路桥公司在内支付过其工程款,并尚欠工程款的所谓事实,是不存在的、属虚构的事实;

  4.李XX与XX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经过结算后而形成的债权关系,李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XX路桥公司主张权利,XX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5.XX路桥公司没有向李XX付款的法律依据和义务。

    三、法律依据及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xx路桥公司、xx公司管理人与李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本案中,XX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宁夏XX建设工程公司,宁夏XX建设工程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XX劳务分包公司后,XX劳务分包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李XX,李XX与XX路桥公司、XX公司管理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李XX与XX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约定对XX路桥公司、XX公司管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薛金龙律师,现执业于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主要擅长各类民事经济纠纷及刑事辩护的法律处理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2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