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大龙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4日 9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 年 9 月 2 日,当事人张某某与合肥某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成为该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地区的销售业务员。同年年初,该公司与榆林市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签订热计量表的购及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由某纳公司负责某远公司开发的某小区 1 至 5 楼热计量表的供货及安装,某远公司支付给某纳公司 135 万元。经验收合格后,某远公司支付某纳公司总金额的 60%,即 81.36 万元。
2014 年 4 月 21 日,榆林市高新区宏某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当事人张某某按照某纳公司安排将盖有某纳公司公章的《账户变更函》和《经销商授权委托书》送至某远公司。这两份文件告知某远公司,宏某源公司是某纳公司在榆林地区的总经销商,资金可以直接转给宏某源公司。
2014 年 5 月 5 日,某远公司向宏某源公司账户转账 81.36 万元。但之后 宏某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资金转给某纳公司。
2015 年年初,某纳公司报案,称当事人张某某与宏某源公司传统挪用某纳公司资金,希望通过行使途径挽回自己损失。长丰县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
律师介入之后,想尽办法搜集可以证明某纳公司与宏某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但证据,证明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是按照公司安排实施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最终长丰县检察院认可律师意见,在当事人张某某被羁押八个月之后做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得以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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