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陈某的丈夫)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建材城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X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克苏市X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3号。
负责人:阿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阿克苏市X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阿克苏市X和科学技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玉波、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原审被告阿克苏市X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某与安装集成吊顶的人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孙某从陈某处采购集成吊顶,按照行业惯例,陈某应当进行安装,但陈某当时比较忙,将此安装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了专门从事集成吊顶安装的张小勇,由张小勇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使用技术和工具进行安装。陈某与张小勇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小勇完成工作任务,待采购方验收合格后,陈某向其支付报酬,陈某与张小勇之间系承揽关系;2.陈某并不认识沈某,根本不知道沈某会不会安装集成吊顶、有无完成该项劳务的能力,陈某与沈某之前并未有雇佣关系的合意。陈某并未给沈某安排过工作,未向其提供过工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与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某与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沈某系在新城幼儿园厨房隔断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沈某要求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290,163.54元(414519.34元×70%);二、X公司、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在二审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阿克苏地区中医医院120急救调度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沈某系在阿克苏市新城多浪幼儿园受伤,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救护车运送至中医院就诊。经质证,陈某、X公司、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沈某的受伤地点,并不能证实沈某的受伤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沈某身体损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负担。首先,关于陈某是否系沈某的雇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X公司中标阿克苏市新城多浪幼儿园厨房隔断项目,后陈某经由孙某对该厨房集成吊顶项目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陈某上诉主张其并未雇佣沈某,但沈某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系在阿克苏市多浪新城幼儿园厨房吊顶时受伤的事实,现陈某主张沈某从事该劳务并非其雇佣,但陈某未提供其雇佣其他人完成该劳务的相应证据,陈某关于其不是沈某雇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公司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公司作为中标公司未对涉案集成吊顶劳务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孙某,X公司虽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并非涉案劳务转包关系,但X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陈某作为涉案劳务承接人亦未能证实孙某系受X公司的委托,据此,原审关于X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某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对X公司关于本案集成吊顶劳务系委托孙某寻找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X公司和孙某均上诉认为,陈某系专业经营集成吊顶的店铺,具有相应的资质,但X公司及孙某均未对陈某店铺是否具有专业集成吊顶安装人员,是否具有进行吊顶安装的安全作业条件等问题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无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陈某,X公司明知孙某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孙某,均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孙某、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46元,由陈某负担1,700.82元,由孙某负担1,700.82元,由阿克苏市X小型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70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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