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许华华律师
跨界人才,实现医学和法学的完美结合
1509929049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农民工干活受伤,如何维权

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新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四团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XX阿瓦提路口向西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阿克苏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与被告余XX、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余XX、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548元。其中误工费27510元、护理费212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经被告余XX介绍,原告在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修理喂花机时受伤。经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l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中间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9年5月29日,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孙XX与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决劳动关系不成立。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辩称,我介绍原告去新XX公司干的活,干活期间原告受伤了,出院后应该到新XX公司去要钱。原告孙XX干了7天的活,工资是新XX公司给我的,然后我转给了原告。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后面的费用我不认可,应该由新XX公司承担,我不认识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受伤之前原告及第一被告我们都不认识,我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了三年的棉花加工合同,但由于新XX公司没有支付我们2017年的加工费,因此我们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28日跟新XX公司经理高某发短信通知2018年的加工生产不再进行合作。因此原告受伤在2018年,发生的任何事情我们都不清楚,同时第一被告向法庭陈述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公司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余XX支付的事实。被告余XX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垫付了20000余元;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受伤不在被告的车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人劳仲裁字(非终)(2019)第12号、第1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两份及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大陆棉机有限公司和新XX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加工承包合同,承包期间是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日,2018年10月18日,经被告余XX介绍,原告到被告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车间工作,约定12000元一个月。10月25日原告孙XX在修理喂花机时,因开关被他人打开,导致腿部受伤,后被告余XX给原告支付了7天的工资2800元并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余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是给新XX公司干活以后受伤的,我也是打工的,应当由新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工地受的伤,同时(2019)第1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余XX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10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对三期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微信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工资2800元的事实。被告余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短信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25日和4月28日给新XX公司经理发短信,解除双方加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未提供原件及原始载体,被告余XX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和其无关,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孙XX经被告余XX介绍在第三人新XX公司的棉花车间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被告孙XX与余XX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5日原告孙XX在修理喂花机时,喂花机的绞笼将原告孙XX左腿致伤,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前往第一师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兵团第一师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足中间、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被告余XX支付住院医疗费,并给付原告孙XX上班7天的工资2800元。2019年原告孙XX诉新XX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4月27日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人劳仲裁字(非终)(2019)第1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孙XX确认与被申请人新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9年原告孙XX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经沙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人劳仲裁字(非终)(2019)第1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向沙雅县人民法院起诉,沙雅县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新29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XX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6月,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3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9】法临鉴字第05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XX经被告余XX介绍,在第三人新XX公司的棉花车间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被告余XX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同时被告余XX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被告余XX与原告孙XX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余XX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余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XX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孙XX系成年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余XX作为雇主,对原告孙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余XX辩称雇主为新XX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余XX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余XX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算后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孙XX的损失为:误工费25200元(21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8900元(2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92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余XX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所得具体数额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地区大陆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81149.6元(115928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余XX负担281元,原告孙XX负担198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0元退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许华华律师 已认证
  • 15099290497
  • 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4.0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9.2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152分 (优于93.1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7%的律师)

版权所有:许华华律师IP属地:新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3801 昨日访问量:3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