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36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507号
原告:管XX,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56年5月25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管XX与被告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XX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XX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XX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肥料生意需要向案外人曹XX借款80000元,由原告管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曹XX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欠款。2020年8月,原告向案外人曹XX偿还了借款,案外人归还了借条原件给原告,201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至今未能归还代偿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本金愿意偿还,但现在在服刑,被告不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被告梁XX向案外人曹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还款,原告管XX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满届满后,被告梁XX未有按约还款,原告管XX于2020年8月12日向案外人曹XX按照月利率3%标准偿还了上列借款本息89600元。现原告管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管XX作为保证人代梁XX向债权人曹XX偿还了借款本息89600元,其依法有权就该款项向债务人梁XX行使追偿权,现管XX要求梁XX偿还代偿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管XX主张利息9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管XX已经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3%标准代偿了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梁XX应当向管XX偿还利息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XX偿还代偿款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红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