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8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1951号
原告:孙XX,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张XX(系孙XX之妻),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XX、张XX与被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天鹅湖国际商业中XX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到二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天鹅湖国际商业中XX,面积31.59平方米,以总价格为XXX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款55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富XX公司未作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孙XX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富XX公司将阜宁县阜城街道天鹅湖国际商业中XX9幢第1(层)B11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XXX元,原告首付款555000元,余款550000元须于2012年12月2日前结清;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检验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孙XX开具555000元的销售发票。余款550000元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盐城XX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公共维修资金22100元,并于当日又向被告交纳了案涉房屋贷款保证金27500元。2013年底,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即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房屋开发企业出售其开发房屋的附随义务。只有将所出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到买受人名下,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产生物权转移。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孙XX、张XX办理阜宁县阜城街道天鹅湖国际商业中XX9幢第1(层)B112房的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效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