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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XX。
被告人张XX,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系被告人张XX之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阜宁县XX以阜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XX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张XX、张XX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在建湖县建阳镇丰喜村八组嘎梁河西XX岸边,窃得王X放在该处的钢管830千克,价值人民币1494元;
2.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XX、张XX在阜宁县公兴镇双河村黄海混泥土搅拌场南XX约400米处,窃得吴X放在该处的钢管734千克,价值人民币1321.2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张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1400元,阜宁县公安XX依法扣押734千克钢管发还给被害人吴X。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张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被告人张XX、张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张XX、张XX在建湖县、阜宁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81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张XX在建湖县建阳镇丰喜村八组嘎梁河西XX岸边,窃得王X放在该处的钢管830千克,价值人民币1494元;
2.2019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XX、张XX在阜宁县公兴镇双河村黄海混泥土搅拌场南XX约400米处,窃得吴X放在该处的钢管734千克,价值人民币1321.2元。
同时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张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1400元,阜宁县公安XX依法扣押734千克钢管发还给被害人吴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阜宁县公安XX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凌某、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张XX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张XX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标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郝XX
书 记 员 陈XX
顾峰律师,执业于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多年法院工作经历,曾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审监、审委会等部门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