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7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1938号
原告:于XX,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于XX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审判员 潘春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