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阜宁顾峰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1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3808号
原告:戴XX,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XX。
原告戴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结欠利息29500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原告戴XX的外甥刘X介绍认识,被告韩XX称贩卖大蒜需要资金。2013年4月14日,被告韩XX向原告戴XX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每年4月14日重新立据。直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韩XX立据向原告戴XX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韩XX仅在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被告韩XX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戴X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XX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戴XX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韩XX按月向原告戴XX支付约定利息,直至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韩XX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向原告戴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戴XX手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分计算。韩XX。2015.4.14。”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韩XX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戴XX支付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截止2018年2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7300元,扣减已付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XX主张被告韩XX向其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戴XX提交了被告韩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戴XX与被告韩XX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XX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戴XX要求被告韩XX偿还借款本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15日被告韩XX偿还的2000元应先冲减约定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返还原告戴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未付约定利息15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