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丽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肢体残疾人王女士与袁先生在读研期间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男方便逐渐暴露出嗜酒、暴躁、家暴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前,男方因未告知过王女士的脑血管家族遗传病突发严重脑溢血,术后留有后遗症,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尽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女士依然尽心照顾了男方5年。
屋漏偏逢连阴雨,2016年初孩子开始出现经常性严重头痛,被医生诊断为疑似烟雾病,并告知可能跟男方的家族遗传病有关。这成为压垮王女士的最后一根稻草,精神几度崩溃。在为男方办理了残疾证、向男方单位为男方申请了各项补助金以保障男方的日常生活后,王女士将男方托付给了公婆,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分居后不久,王女士曾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诉讼中男方家人对抗激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数年间,王女士处于既离不了婚又不可能再回去共同生活的煎熬境地。后因孩子上学需要用男方的证件,王女士联系男方父母时又遭辱骂与诋毁,对这个家庭绝望的王女士遂找到我团队求助。
【代理工作及成果】
1、调整诉求,既帮助委托人脱离死亡婚姻,又尊重弱者利益
委托前与该女士沟通时,团队律师便感知到受过高等教育的王女士并非薄情之人,其内心也曾有过去与留的巨大冲突,但即便不离婚,残疾的王女士也没有能力兼顾照料丈夫、生病的孩子和工作。加之,男方父母对她的恶劣态度,王女士内心的承受力已达极限,离婚成为王女士不得已的唯一选择。团队律师充分理解王女士的困境,一面安抚其情绪,帮助其理解男方父母对其的态度,以减少双方的情绪对抗,为后期调解奠定基础,一面又向王女士明确,从法律上讲,其确实享有离婚的自由,如果她离意已决,她有权选择离婚。但也明确告知男方的现实状况决定无论是男方的家人还是法院都不会轻易同意解除这段婚姻,因此提议王女士追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在财产上作出让步以保障男方余生的生活。王女士顺利接纳该建议后办理了委托手续。
2、选择正确程序、克服困难,调解结案
接案后,团队律师迅速研讨案情,制定诉讼策略。因男方无行为能力,如果直接以其为被告,极大可能会被法院驳回起诉,欲速则不达。团队律师选择先启动特别程序申请认定男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男方的哥哥担任男方的监护人,再提起离婚诉讼。
办案过程非常曲折,既有疫情的几度风控、又有男方家人拒不配合、态度恶劣等多重困难。最终经律师的努力,开庭前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法院依据双方的意见出具了调解书。王女士实现了离婚诉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分割到了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保障了余生的生活。
【律师感悟】
1、关于离婚途径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及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规定,我国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途径包括协议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登记离婚需要双方同意离婚,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是否同意离婚的能力,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所以,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只能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予以解除婚姻关系。
2、注重保障弱者权利才能更好地实现离婚自由
夫妻一方若丧失行为能力,对另一方配偶一定是一场巨大的人性考验。婚姻再不能回归正常状态,但还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如果选择离婚,就会面临无法避免的抛弃弱者的道德审判以及高于法定离婚标准的“潜在标准”,走或留都是艰难的决定。面对当事人离婚的选择,家事律师既不能只是高高在上、置身事外地对其进行道德审视,又不能只是工具化的帮助其起诉离婚,还必须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生存利益,平衡好对离婚自由的追求和弱者权利保护,同时多和双方及法院沟通、注重调解,减少双方的对抗,只有如此才能妥善的解决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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