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丽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1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大龄未婚的李先生与金女士经人介绍相识,金女士自称未婚,双方2018年举办了婚礼,还未来得及领结婚证,李先生偶然间发现金女士结过婚并且有孩子,学历等也造了假。李先生断然无法接受,要求分手。
但金女士告知李先生自己已怀孕,李先生认为双方即将分手,不适合要孩子,但金女士态度坚决,称生下来自己单独抚养,李先生只能尊重其意愿,并同意支付抚养费。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孩子成人前的抚养费总额为25万元。因双方恋爱期间金女士曾向李先生借款30余万元用于做生意等用途,双方商议将该30余万元的债权折抵为25万元的抚养费,即金女士不需要再偿还这30万元,李先生也无需再另行支付抚养费,并于2020年3月签订分手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但受限于表达能力,协议上仅写了25万元抚养费“已预付”。
但分手不足3年,李先生忽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金女士以孩子的名义将李先生诉至法院,控诉李先生不履行父亲义务,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要求李先生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李先生对金女士的不诚信以及造成父女对簿公堂之局面非常气愤,遂委托我团队代理诉讼。
【案件难点】
1、25万元抚养费并非是在分手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也非在孩子出生后定期支付,而是李先生以金女士的借贷债权折抵,且分手协议未准确约定,仅书写为“已预付抚养费25万元”。
2、上述债权发生时一部分借款系李先生以现金支付给金女士,没有证据证明。
【代理思路及成果】
一直以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我团队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经与李先生深入沟通案情,我团队认为,既然李先生已经以债权折抵的方式支付了抚养费,且本案也不存在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金女士不应再以孩子的名义发起诉讼。
更为重要的是,李先生虽有固定收入,但每月只有3000元,按照民法典婚家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即李先生每月只需支付600到900元,18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2.96到19.44万元。李先生支付的25万元已经高出法定标准,也足以满足孩子在地级市的日常生活需要。此外,李先生还需要赡养父母、维持自己以及将来组建家庭的生活,金女士再起诉李先生支付抚养费,既违反双方的协议和法律规定,亦未考虑李先生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李先生拒绝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
鉴于上述案件难点,本案胜诉的关键点在于向法庭证明孩子父母曾经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李先生已以债权折抵的方式一次性预付了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确定代理思路后,团队律师迅速指导李先生准备其收入证明、向金女士的转账及能证明分手协议的内容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等证据。
经团队律师庭前充分准备、开庭积极举证、有力抗辩,庭后多次与法院沟通,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请,后对方上诉,团队律师代理二审,成功帮助李先生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感悟】
1、之于女性:生是权利,但也需善意
女性怀孕后,生还是不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完全由女性决定,男性没有决定权。但我团队依然建议,大家尽量不对单亲孩子的数量做出贡献。参考张爱玲的名句:“如果孩子的出生,是为了继承自己的劳碌,恐慌,贫困,那么不生,也是一种善良。”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团队律师认为,如果孩子父母不睦,无法给予孩子正常的父爱母爱,暂缓生育也是一种善良。
2、之于男性:权利虽限缩、义务系法定
无论父母是否结婚,无论父亲是否同意要孩子,一旦孩子出生,就需要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如果父亲不直接抚养孩子,就需依约或者依法支付抚养费。
抚养费的数额,父母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诉至法院解决。起诉时一定要以孩子的名义而不能以父母的名义,否则会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在裁判时,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该方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此外,即便数额已经确定,在必要时孩子可以再向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谓的“必要”是指原定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其当地实际生活需要,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我团队建议,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量,男女双方无论是离婚还是分手,有未成年子女的,最好能通过书面协议将孩子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相关问题尽可能地进行明确,以避免后期产生新的纠纷或者产生新的纠纷时无约可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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