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5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梁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X能,男,汉族。
被告:董X泉,男,汉族。
原告梁X诉被告董X能、董X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刘XX,被告董X能、董X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租赁合同》无效;2.董X能向梁X退还支付的租金80000元;3.董X能向梁X赔偿经济损失12870元;3.董X能、董X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X与谢X合伙办厂需租用土地处理建筑材料,后与董X能就案涉土地的出租达成了一致,并按照董X能的指示向董X泉转账80000元作为土地租金,随后梁X与谢X开展土地平整、通电、搭建板房等工作,梁X为此支出12870元。2019年3月1日,梁X、谢X与董X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董X能将成都市青羊区的10亩土地出租给梁X及谢X,租赁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150000元。2019年3月19日,青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在案涉土地擅自倾倒垃圾为由,扣留运输车辆并对梁X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梁X案涉土地已经于2010年被依法征收。董X能与梁X签订的《租赁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董X能辩称,梁X说租赁土地在2010年已经被国家征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案涉土地我是在2014年租赁的,是合法合规的,场地从2014年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一直是出租给一个租赁公司在使用,梁X无法使用土地是因为其的企业没有证件和环保合同。《租赁合同》第四条有载明环保和消防的相关的事项,在梁X租地的时候我是不知晓梁X租赁土地的用途,最后才知道梁X的公司是违规企业,政府不允许梁X做现在的工作。按照合同每个月的租金到现在为止梁X没有给董X能租金,请梁X支付租金没有支付厂房的租金,梁X现在导致厂房造成间接的损失XXX元,我要起诉梁X。梁X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向任何部门进行报批就开始实施加工,梁X的加工是违规企业和污染企业。
董X泉辩称,当时实际只收取了60000元。梁X的企业有噪音和污染产生,是政府不让梁X开工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3月1日,董X能(甲方)与梁X、谢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境内场地一处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一年,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场地租金为15000元,场地共计10亩,每年租金合计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清甲方一年的租金,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如续租则支付下一年的场地租金。乙方在租用期间内应保持场地环境卫生,乙方因生产需要可以再场地内建设部分设施(包括建筑物等),但任何建设都必须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合同终止时增建部分设施(包括建筑物等)不得拆除损坏,应无偿交与甲方,归甲方所有;甲方保证场地通水通电,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进场后必须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场地内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保持通道的畅通,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工作,乙方生产必须符合或达到环保与卫生的有关要求。如因违反消防、环保、卫生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处理因场地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场地时,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涉及征用的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搬迁。但甲方应在乙方搬迁完毕时,退还乙方已交后期未使用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搬迁。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场地转租、转让或抵押。落款处董X能、梁X、谢X签字确认。
2.2014年1月26日,马厂社区三组(甲方)与董X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用于企业用,在流转期内,该土地被征用后,此流转土地协议将自然终止。甲方自愿将x社区x组土地6亩流转给乙方,每亩土地每年租金2400元,合计14400元。每年每亩租金提前十日支付,租金每年每亩增加100元。落款处x社区注明“属实,此地块属本组目前闲置土地”并加盖公章,董X能签字确认。
3.合同签订后,梁X于2019年1月27日向董X泉转款49900元,2019年1月28日向董X泉转款30100元,共计8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x街道x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x街道x厂x组土地6亩,x厂x组租用给董X能使用,因前期管理不善导致该地块被人乱倒建筑垃圾,现董X能自愿将该地块平整覆盖,完工后用于堆放建筑材料,使用期限一年,期满后该地块平整覆盖植绿”。
审理中,1.梁X提交《关于x区x街道x社区一、二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关于x区x街道x社区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处罚票据、现场照片、留言板关于土地征收情况解答、《成都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用于证明案涉租赁土地已经于2010年被征收,2019年3月19日青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在案涉土地擅自倾倒垃圾为由,对梁X作出罚款的行政决定,同时因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上的班房等设施被强制拆迁,导致梁X遭受经济损失。董X能、董X泉表示对征收情况不清楚,对处罚票据、现场拆除照片无异议,同时要求梁X出具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
2.梁X出具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用于证明梁X已经支付了土地租金。董X能、董X泉主张收条上的款项是板房和修理费。
3.梁X出具其与董X能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董X能知晓案涉土地无法用于出租。董X能与董X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董X能提交2019年1月26日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为修建板房花费了20000元。梁X认可是修理板房和安电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X、与董X能、谢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梁X主张案涉土地已经被拆迁,不具备租赁的条件,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根据董X能与马厂社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案涉出租土地系闲置土地,且马厂社区就案涉土地租赁情况出具《证明》也进一步证明案涉土地具备租赁的条件。
梁X主张因马厂社区三组的土地已经被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根据梁X提交的证据可知马厂社区三组的土地处于登记状态,且梁X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而不能使用。故基于上述分析,梁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董X能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因此,梁X与董X能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于梁X主张合同无效以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梁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明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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