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6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X,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1,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郑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李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X2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李X2(公民身份号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家庭在思想观念以及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距,加之被告在婚内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建立有效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给年幼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仍无悔改表现,无奈之下,原告于××××年××月带着年幼的女儿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径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1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对于孩子抚养权方面,被告不同意孩子跟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后没有参加工作,没有抚养能力。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列举的清单,也不同意进行分割。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与李X1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李X2(公民身份号码)。现何X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家庭在思想观念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距,李X1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存在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X1不认可何X离婚的理由,并表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疼爱,也愿意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年××月,何X带着婚生女李X2回到娘家宜昌市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X与李X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李X2刚满三周岁,更加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双方应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矛盾。李X1亦表示愿意做出努力,改善双方夫妻关系,何X应给予李X1一个挽回婚姻的机会。双方今后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X与被告李X1离婚。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卓XX
书记员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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