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雍X,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2,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谢X因与被申请人史X、雍X、谢X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谢X与史X、雍X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史X提交的清单不是工程结算清单,而是记账式清单,仅用于谢X向史X实报实销。二审法院认为结算金额为“取整”后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不应作为认定承揽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谢X不是承揽人,而是史X雇佣的水电工。谢X与雍X之间不成立任何形式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未参与任何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清单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和行业惯例,更符合个人提供劳务雇佣后雇主实报实销的行业惯例和市场通行做法,且谢X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一、二审法院认定谢X、谢X2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明显错误。谢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史X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史X与谢X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谢X与雍X成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X在原审中提交的清单,目的是用于工程结算而非谢X主张的实报实销的记账式清单,且史X一开始就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清单所举项目明细符合承揽行业的惯例和市场规则,清单系谢X在事故发生后制作,存在故意制作没有赚取差价的雍X工资以逃避责任,谢X主张与史X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雇佣谁施工,工人劳务报酬的结算等均由谢X负责,因此雍X是与谢X成立雇佣关系。二审法院在认定谢X垫付医疗费时出现笔误,但不是事实认定错误,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且谢X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也未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医疗费用计算错误的事实,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请求驳回谢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谢X与史X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7日开工,史X在2月13日共向谢X转账28000元,即史X在2月13日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各项费用,该情形不符合谢X所述实报实销的情形,更符合小型工程事先约定一口价包干的承揽惯例。谢X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涉案工程做水电,约定了日工资是300元/天,还帮买材料、提供专业工具、设备等,在涉案工地却只获得2400元的报酬,则其所得报酬与付出的劳动不符合市场规律更不符合常理。本案涉案款项在开工几日后即由史X全部支付给谢X,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中先提供劳务再结算报酬的惯例;且雇主将某雇员垫付的材料费以及其他雇员完成工作的劳务报酬一并纳入结算,并在开工几日后就提前取整支付给该雇员,更是违反市场交易习惯。结合谢X与史X此前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多次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惯例,谢X与史X双方在本案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谢X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史X不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谢X与雍X是否成立雇佣法律关系问题。一、二审庭审中已查明,雍X等工人均是由谢X或谢X2叫来,报酬也是由谢X或谢X2支付,工人与谢X之间无论从选任到报酬的支付均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谢X与雍X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正确。
(三)关于谢X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错误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谢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34653.01元,却在判决部分表述谢X垫付医疗费金额为31221.21元确系错误,但谢X并未对医疗费金额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对此进行抗辩,因此二审法院在史X上诉范围内进行审理,对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金额进行确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谢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张 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