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成都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绵阳公司)、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刘XX,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XX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231596元;2.判令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94000元、125000元、12596元为本金基数,分别从2018年9月27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XX汽车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与原告XX公司先后签订《机器人备件采购合同》和《ABB机器人油采购合同》;2018年9月30日,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向原告XX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此后,原告XX公司严格按照约定要求分三次向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计231596元。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也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10月22日对所购货物进行验收并签收入库,并于2018年4月12日和2018年7月28日收到原告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由于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发函进行催收,但其至今仍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已严重侵害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XX汽车公司共同辩称,承认欠付原告XX公司付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XX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含税率为17%,实际部分产品的税率为16%,货款应相应调整。同时,2018年9月30日所订购产品的含税价应为12595元,且原告XX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税务发票,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是被告XX汽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机器人备件采购合同》,在原告XX公司处采购“轴计算机板”等产品,并约定:1.货款总计94000元(含17%增值税);2.货物经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验收合格入库后,原告XX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3.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3月30日,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ABB机器人油采购合同》,在原告XX公司处采购总价值125000元(含17%增值税)的“油脂包”,货款给付及违约责任约定与前述一致。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6月1日,原告XX公司将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并由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及签收。随后,原告XX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25000元(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93196.57元(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30日,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经询价后向原告XX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齿轮泵维修包、润滑油、O型密封圈等产品,并在采购单中载明:齿轮泵维修包、润滑油、O型密封圈的含税单价分别为1450元/套、996元/瓶、1450元/个。2018年10月22日,原告XX公司将齿轮泵维修包5套、润滑油1瓶、O型密封圈3个交付给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并由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及签收,该批次货物总价值合计为12596元。此后,由于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迟迟未给付货款,原告XX公司曾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发函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根据在卷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并未按期给付货款,且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XX汽车公司给付货款230792.57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的125000元货款应从2018年6月11日起算,其余93196.57元货款应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剩余12596元虽在订单中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前期交易的习惯也应在60日内给付,故其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22日起算。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其余803.43元货款,因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的目的,在于通过让利于消费者活跃市场经济,而非使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企业获利,故在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计价税率的情况下,原告XX公司对于该部分价款无权主张。至于被告XX汽车绵阳公司、XX汽车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原告XX公司要求给付的部分货款提出的异议,因开具发票仅是卖方基于买卖合同应履行的的附属义务,而价款给付则属于买方应履行的根本义务,两者的权利价值上不具有平等性,故根据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提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792.5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125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93196.57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余12596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计2611元,由被告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成都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