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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通过银行流水证明出资,法院判决配合过户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夏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夏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被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成都市x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归陈X所有;2、请求判令夏X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陈X名下。事实和理由:因陈X家庭内部矛盾,陈X夏X协商,以夏X的名义购买位于成都市xx区房屋。2014年7月27日,陈X夏X与中介签订《交大归谷建设派会员服务协议》,签约当日陈X向中介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同年7月30日,夏X陈X授意下,与成都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27183元,陈X支付首付款167183元,余款3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为归还按揭贷款,陈X夏X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持有该银行卡每月将现金存入该银行卡,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陈X在案涉房屋交付后对其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X,请求依法确认。

夏X辩称,1.陈X夏X的名义购房属实。陈X夏X系同事关系,因陈X在成都市范围内持有多套房屋,属于限购对象。2.从购房至今,夏X陈X支付了款项合计80,088元。其中直接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有11笔,金额为24,500元。

夏X及其配偶共同向陈X转账6笔,合计55,588元。陈X夏X主张所有权,夏X陈X支付的款项,陈X应当返还。3.陈X夏X的名义购房,占用了夏X的购房资格,应当对夏X进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夏X陈X约定,陈X夏X的名义购买位于成都市x区房屋。2014年7月27日,陈X夏X与四川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交大归谷建设派会员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当日,陈X通过POS机刷卡向四川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同年7月30日,夏X与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夏X购买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成都市x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718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67183元,余款3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夏X与银行签订相关按揭贷款合同,陈X夏X的名义办理了XX银行尾号x的银行卡,并持有该银行卡用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

2016年10月26日,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人为夏X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原件由陈X持有;2018年4月20日,陈X夏X的名义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730.30元,并缴纳契税,相关票据原件由陈X持有。庭审中,夏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夏X对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陈X并由陈X居住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夏X,为夏X单独所有。

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167,183元的支付问题,陈X陈述2014年7月27日、同年7月30日,其工商银行尾号x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万元、47,183元。另10万元,系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王x尾号6746银行卡于2014年8月5日转账给夏X建设银行尾号3571银行卡,当日夏X10万元转账给成都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陈X通过向夏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陆续存入现金的方式,由夏X向王x尾号x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归还该10万元。具体为:2014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陈X通过ATM机向夏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存款六笔共计3万元,同年11月19日,夏X向王X尾号x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5年5月13日、同年5月20日,陈X通过ATM机向夏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存款三笔共计4万元,同年5月20日,夏X向王x尾号x银行卡转账4万元;同年11月11日,陈X通过ATM向夏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存款3万元,当日,夏X向王x尾号x银行卡转账3万元。陈X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陈X尾号x银行卡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X通过POS机刷卡支付首付款67,183元的事实;夏X尾号x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陈X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王X垫付款项;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载明的存款金额为34,000元,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该证据证明归还王x垫付款10万元中的34,000元系陈X在柜台存入的现金。夏X陈X所举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夏X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陈X夏X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用于归还王x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0万元。

庭审中,陈X为证明其以夏X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提交了夏XXX银行尾号x银行卡《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XX银行尾号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陈XXX银行尾号x银行卡《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陈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X工商银行尾号x银行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8日,陈X通过其尾号x银行卡取现92,600元后,同时期内向夏X尾号x银行卡存入现金39,100元,加上支付宝转账的存入和其余现金存款,合计存入76,600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夏X陈X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无证据证明存入夏X银行卡的钱系陈X存入,夏X尾号x银行卡虽由陈X保管,但夏X也可以现金方式存入该银行卡。陈X虽有取现的行为,但不能证明陈X取现后将现金存入了夏X的银行卡,用于偿还按揭贷款。

庭审中,夏X陈述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向陈X转账合计57,888元,作为首付款的部分;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向夏X尾号1266银行卡存入十一笔款项,合计21,800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夏X主张上述款项用于与陈X联合购房,主张权属比例应分别为陈X75%、夏X25%。陈X夏X转账57,888元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应为陈X夏X的借款,对此陈X补充提交了夏X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夏X该微信聊天记录承认案涉房屋是陈X出资购买的,要求陈X对其使用其名义购房,占用其购房资格,要求陈X作出补偿,同时要求陈X归还借款。陈X当庭确认夏X陈X归还十一笔银行按揭贷款21,800元,陈X表示愿意向夏X归还其代付的21,800元。

本院另查明,根据陈X提供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陈X名下登记有三套房屋,分别是位于x区;位于x县;位于成都市x区。

本院认为,根据陈X夏X的当庭陈述,夏X陈X以其本人名义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夏X陈X之间借名购房的委托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以夏X名义所购案涉房屋的出资问题。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案外人王x垫付,陈X出示相关银行流水证明其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归还了该10万元垫付款。从陈X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数据来看,归还王x垫付款的银行账户系夏X建设银行尾号x银行卡,该银行卡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1日,银行卡显示存款均为ATM机或柜台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陈X出示了柜台现金存款的凭条,该证据与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夏X否认首付款中10万元系陈X所存入的现金支付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其通过ATM机存款或柜台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该10万元,或足以推翻陈X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故陈X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首付款中10万元系陈X的出资行为。结合陈X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另两笔首付款2万元、47,183元,可以认定首付款167,183元系陈X所支付。对于其余按揭贷款的归还事实,庭审中,陈X夏X代其归还十一笔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夏X虽辩称已归还76,600元系夏X支付,但并未提出存款现金的来源,而陈X提供的XX银行尾号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陈X从其银行卡提取现金92,600元的事实,故陈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夏X尾号x银行卡存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因此,结合夏X归还按揭贷款的尾号x的银行卡一直由陈X持有的事实,以及陈X当庭出示的银行流水以及购房发票、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缴纳契税的相关凭据等和夏X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夏X确认案涉房屋系陈X出资购买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所归还的案涉房屋按揭银行贷款系陈X的出资。

综上所述,陈X夏X之间以口头形式建立的借名购房委托关系成立,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夏X主张与陈X联合出资购房,其应享有25%的权属,夏X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夏X陈X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双方另行处理。夏X抗辩陈X占用其购房资格,在陈X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陈X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夏X名下,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陈X出资,夏X陈X持有的事实,且房屋自开发商交付以来,一直由陈X占有、使用,陈X请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名购房行为发生在2014年,成都市尚未出台相关房地产限购政策,故夏X辩称陈X为规避限购政策委托其购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陈X请求夏X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且不违反政策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x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归陈X所有;

二、被告夏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X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56元,合计7,656元,由被告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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