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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男方向女方父亲借款,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凭证,法官认定为个人债务

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3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X,男,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男,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

原告向X与被告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冉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冉X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案外人向X2即被告冉X妻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驳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冉X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冉X因承包工程业务缺乏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现工程项目早已竣工,但被告所借款额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X辩称:被告仅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借款用于工程承包业务,属于被告与妻子向X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X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向X借款300000元,即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X通过XX储蓄汇款至被告妻子向X2账户10000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向X通过XX储蓄汇款至被告冉X账户200000元。被告冉X2018年6月8日给原告向X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因工程资金周转借向X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冉X,借款日期:2018年6月8日”。

同时查明,被告冉X与案外人向X2201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向X系案外人向X2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冉X给原告向X2018年6月8日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X举出2017年11月14日、2018年3月2日两次向被告冉X及其妻子共计转款300000元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X辩称原告向X实际借款只有200000元,对原告向X给案外人向X2转款1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100000元与其无关,还认为所借款200000元,应属冉X与案外人向X2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冉X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告向X与被告冉X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包括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于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冉X与案外人向X2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向X给案外人向X2转款100000元后,被告冉X立借据予以认可,并在借据中对借款的用途进行说明,故其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X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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