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宗X,促销员。
委托代理人丁X、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XX,司机。
原告宗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刘XX,被告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上都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被告不懂得尊重和体贴原告,长期未尽作为丈夫的责任。2016年3月原告迫于无奈从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魏XX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上我一直都将收入交给原告,双方思想观念也不存在分歧。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X与被告魏XX于199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0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XX。××××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6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宗X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中搬出,与被告魏XX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宗X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武汉XX司卡梅尔小镇物业管理服务处入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宗X与被告魏XX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未能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魏XX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其能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共同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宗X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宗X与被告魏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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