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范XX、刘XX,湖北尊而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骆X。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骆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其与被告骆X于2012年12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周X与被告骆X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融和化解的,其对这段婚姻付出了真心和努力,希望原告回来继续生活,继续维系这个家庭,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及争执。现原告周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骆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周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骆X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骆X离婚。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速录员 肖XX
10年 (优于62.88%的律师)
557次 (优于99.75%的律师)
534次 (优于99.75%的律师)
28266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一天内
8413篇 (优于99.78%的律师)